权利与权能
刘文科:民事权利体系重构及其方法论
内容摘要:民事权利,亦可称为私权,自滥觞于罗马法时代,时至今日,已有2000多年的发展历程。所有的民事权利在历代法学家的研究、总结下,逐步发展为一个完整的体系。民事权利的体系化,是理性主义哲学思想、概念法学的产物,法学家寄期望于用自身的理论框架构建整个民法的理论大厦,将所有的民事权利都统统纳入到这个大厦的每一个楼层,每一个房间。正因为民法理论有如此系统性与逻辑性,使得其充满了浓浓的哲学气质和严密的思辨体系。民事权利体系的研究,本文认为,是民法哲学的一个重要理论部分,是民法理论中最具魅力的课题。
本文提出了一种有别于以往民事权利体系的新的体系,即期望于将所有的民事权利囊括入内,并且将不同的体系方法统一其中。文中观点参考各学者论述,总结得出。不当之处在所难免,期望能有抛砖引玉之功。
关键词:民事权利 权利本质 权利体系 权能 重构
一、谢怀栻老师构建的民事权利体系暨问题的提出
(一)、将民事权利体系化的重要意义
民法学前辈谢怀栻老师曾经专门撰文《论民事权利体系》,对本文启发颇深。该文指出,民事权利是民法里带根本性的重要问题。不论主张在民法中应以权利为本位、或以义务为本位,或应对权利义务并重,都必须重视对民事权利的研究。这种研究,有了民法就已存在。随着时代的发展,民事权利的种类,各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都在发展,这种研究工作也应随着发展,不应该停留在原来的水平上。今天我们须要审查一下,在原来关于民事权利的理论中,哪些过时了、陈旧了,今天应该抛弃或改正,哪些地方需要补充,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1]
民事权利中有很多权利看上去十分相似,这是因为他们的性质相同;又有许多权利虽然看上去相似,但是深入研究又会发现他们的不同,这是因为他们的构造并不是一样的。将所有的权利体系化,可以更加深刻的体会出各种权利的相同与差别,并因此挖掘出深层次的原因。体系化的权利群,不仅可以加深对已经产生的权利加以深入的研究,更重要的是可以发展还没有产生的权利,这就象是门捷列夫的元素周期表。
在《论民事权利体系》这篇文章里,谢老师还提出了一种分类的方法,即以权利内容为分类的标准。所谓权利的内容是指因享有权利而受到保护的利益。随着社会发展,这种受保护的利益也在发展。某些“利益”不受保护了,这种权利也失去地位,如夫权;某些利益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提高了,这种权利的地位也应提高,如人格权;此外,有的权利的性质应该重新确定,如知识产权;有的权利应该给予应有的地位,如社员权。这样,今天有必要对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加以审查,依照今天的情况,重建民事权利的体系。[2]依照这种方法,谢老师划分出五大类权利,分别是:(1)人格权,(2)亲属权,(3)财产权,(4)知识产权,(5)社员权。
然而,谢老师在发掘出上述的方法之后,又感到了问题的窘迫,他接下来写道:民事权利的内容,即其保护的利益,极为复杂,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增多,因而依这一标准对民事权利所作的分类,很难把一切民事权利网罗无遗。但不能因此而放弃这种分类,因为实在找不出一个更好的办法。现在只好仍用这种分类而把各种民事权利最大限度地网罗进去。[3]
德国民法学者拉伦茨在其论著中的“私权的各种类型”下面列举了人格权、具人身性的亲属权、对物支配权(物权)、无形财产权、债权、共同实施权(社员权)、形成权、无主物取得权、期待权、权利上的权利、反对权。[4]这显然与单以“内容”(利益)为标准而作的分类有所不同,所以说这是私权的“各种类型”,没有将权利体系化。
王利明老师也提出了他的分类方法,即财产权、人身权、综合性权利。[5]在这里的综合性权利就是既包含财产性的也包含人身性的权利。也就是说,王老师把不能归入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其他权利都归入了所谓的综合性权利。这样做虽然看上去简单明了,但终究还是没有构成一个严密的逻辑体系。
台湾学者王则鉴老师提出应从各种不同的标准加以分类,组成体系,以认识各种权利的特征、区别及关联。他总共提出了四类:(1)权利以其效力所及范围为标准,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2)权利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3)权利以其作用为标准,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4)权利以其成立要件是否已经齐备,可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6]这种分类方法是目前民法教科书上的普遍做法,他实际上是提出了四套体系,没有使权利的分类达到统一。
(二)、问题的提出
现有的权利体系,各种类型的权利之间有所包容,这是权利体系化的最大难题。比如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它包含区分所有人的单独所有权、共有所有权、社员权。那么,为什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传统的所有权有所不同,出现了社员权?再比如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著作权包含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格权,为什么著作权还要包含人格权?它究竟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请求权及形成权等形成一个体系,而财产权、人身权等又形成另一个体系,这两种体系有没有可能统一?法规范并非彼此无关地平行并存,其间有各种脉络关联。[7]正因为上述问题的提出,本文认为,权利的体系应该打破现有的框架(解构),创造出一个新的内部没有矛盾的框架(重构)。
二、民事权利体系构建的方法论
(一)、三个前提
在重构民事权利体系之前,必须先解决三个前提问题,什么是权利?什么是民事权利?什么是权能?
1.权利的概念
权利的概念或是本质,许多学者都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三个:(1)意志说。以萨维尼为代表,他认为,权利为意志的自由,该意志自由己为人,并只有人是意志天赋的,每单个法律关系作为人格人与人格人之间的关系,通过一个法律规则加以确定。[8](2)利益说。以耶林为代表,他认为权利的真正实质是存在主体的利益,利益的实际效用和享受上。[9](3)法力说。在此种意义上,权力是法律制度对权利人的授权,一种“可以作为”或是一种“法律上的可能”。[10]
按照意思说,没有意思能力的人,将无法享受权利并获得法律的保护;如果依照利益说,则将权利本体与权利的内容相混淆;
依本文的见解,所谓权利,在本质上是主体在法律上可以取得的利益。这一概念包含两个方面。第一,这种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是一个时代被国家认可的,因此,权利是法律上充分的可以获得的利益。人们依法可以享有自己的利益,意味着可以享有在法律上追求自身利益的自由。并且,这种自由是有国家权力和社会的福利所保障的。第二,这种权利是在法律上有限度的,每个人都不能超越个人权利的限度,因为这个限度是他人的权利范围,超越了这个限度,就侵害了他人的权利。
权利不是凭空产生,而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产生的。如果说近代西方的民事权利诞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所要求的主体平等,那么,现代的权利发展则更多的得力于社会分工的发展。人们之间为了协同合作,充分的保有自己创造的财富和交换这些财富,而逐步产生的。比如著作权的产生,促进了职业的文化产业的人(作家和艺术家)的产生,他们可以凭借自己在文化上的创造,独立的在社会上生存,而且很好的生存。因此,本文所得到的第一个结论就是,权利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权利的产生与发展是社会发展的产物,与社会的发展相伴随。决不是人对物的关系。权利主体在建构权利体系的问题应得到充分的考虑。
2。民事权利。
提到民事权利,它与更加抽象的法律上的权利是有所区别的,是共性与个性的区别。我认为,民事权利的个性,首先就是民事权利的主体是特殊的,这是民事权利的最大特点。按照经典的定义,民事权利是平等主体之间以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内容的权利。因此主体的特点是民事权利的第一个特点。第二,民事权利体现了市民社会的人在生存上的各种要求,也就是民事权利在内容上的特点,权利主体要想在社会中生存,必须有独立的人格,有自己的财产,以及交易的保障,这些都是民事权利所规定的。
3.权利与权能。
权能,简单地说就是权利之能,具体说就是指权利的具体作用或实现方式而言,是权利的具体内容。[11]我们所说的任何一项民事权利,都很难说只有一个内容,相反,它们是由很多内容构成的,构成了一个权利束,比如说著作权,他就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在术语上,不能说权利还包含一个权利束,而是要将其在称谓上改为权能,一个权利有许多的权能,权利是由一束权能构成的。比如说所有权,他至少就包含了四个权能: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随着时代的发展,人对物的利用的发展,所有权的权能可能还会扩大。
本文认为,权能是解开权利建构之谜,构建权利体系的一把金钥匙。权能的不同,是权利的区别的最重要表现,权能的发展和变化也是权利变化的因素和表现。
(二)、权能的决定因素
一项权利,我们可以将它分解为不同的权能,这既是我们学习一项权利的方法,也是我们研究权利的通用方法。比如说,所有权的权能包括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全能。这些权能既构成了权利所保护的利益的能容,也是我们行使权利的界限,还是我们可以处分的对象。法律的发展,权利的发展,主要就是权能的发展。同样是所有权,在我们这个时代和罗马法的时代,虽然说称谓是一样的,但是所有权的权能是绝对不同的。
那么,究竟是什么使得不同的权利的权能有所变化呢?本文打算先提出具体的问题,再归纳总结。
1.单独所有权与共有所有权在权能上的变化
首先是比较熟悉的所有权——这里的所有权是一般意义上的单个主体的所有权——它包括了四项权能,如上文所述,分别是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之所以它包含这四项,乃是因为长时间的历史发展,人们对物的充分利用所得出的结果。人们拥有一项物,最直接的就是占有它、使用它。随着社会的发展,当出现了多余的物的时候,人们还可以用它收益,并且可以处分它。相比较一般意义的所有权的权能而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就不一样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应当包含三大项权能:区分所有人的单独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所有权、所有人管理的社员权(共同实施权)。为什么同样都是所有权,而权能却变化了呢?这是因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对象变了,它不再是一个权利人对一个独立物的权利,而是多数的区分所有人对一个集合物的权利。对象的变化,导致了主体之间的关系的变化。简单的说,假设是一个村庄上的村民,他们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房屋,人们之间是所有权的关系,只要是没有他人的干扰,他就享受了权利,他享有的权利是排他的,不受别人的意志干涉的。然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排他性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住在一个建筑物里的区分所有人如果要想行使单独所有权是不受他人的干涉的,但是要想行使共有所有权就没那么简单了,需要通过社员权的行使,才能决定共有所有权的行使范围和方式。各区分所有人为了实现使用专有部分的目的,而必须使用共有部分;各区分所有人在行使专有部分权利时,不得妨碍其他区分所有人对其专有部分的使用,不得违反全体区分所有人的共同利益。此种在建筑物构造及权利的归属和使用上的不可分割的相互关系,使各区分所有人形成一个共同体关系。为维持该共同体关系的存续,尤其为了管理该团体的共同事务及共用部分的使用收益,乃不得不构成一团体组织,以借该团体组织的力量,共同管理共用的设施等共用部分及其他共同事务,从而维持区分所有权继续存在的机能。由此一来,便产生了各区分所有权人作为团体组织成员的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此即所谓社员权。[12]这是因为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的主体已经不是一个人了——共有权不是单个所有权的加合,按照一物一权的原理,共有权只有一个所有权,只是权利的主体是复数的——权利主体的变化使得权利内容的变化。在这里,客体和主体的变化使得性质相近的权利在权能上发生了变化。
类似的例子还有共有所有权,不论是共同共有所有权,还是按份共有所有权,它们都不同于一般的所有权,共有所有人要想行使权利,必须要受其他共有人的干涉,也就是他人意志的干涉。共有所有权虽然也是绝对权,但他已经不同于一般意义的绝对权了,因为它的权利主体不是一个,而是多个,是多个权利人对不特定义务人的权利。在这里,权利的主体又一次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具体来说,在数人享有一个所有权时,为避免相互之间权利的冲突,不得不规定一定的范围,使个人在其范围内行使权利,这个范围就是各共有人的应有部分。应由部分是对权利的分割,而不是对权能的分割,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共有人的全能都是一样的。[13]
2.股权的权能分析
可以作为典型例子分析的还有公司股东的股权,本文不是专门探讨股权的性质,但这仍然是本文必须解决的问题。学界对股权本质认识的论述归纳起来有三种(1)所有权说。有的学者认为是物权,更确切的说是所有权,是一种二重结构的所有权,即股东享有所有权,公司法人也享有所有权。公司法人所有权并不是对股东所有权的否定,只是股东所有权表现为收益权和处分权。[14](2)债权说。该说认为,从公司取得法人资格时起,公司实质上就成了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此时股东对公司的唯一权利仅仅是收益,这是股东所有权向债权的转化。[15](3)社员权说。该说认为股权是社员权,股东享有社员权作为产权交换的代价。[16]
本文认为,无论是将股权认定为所有权,还是将股权认定为债权,抑或是社员权,都是正确的,他们都是在一定的理论背景下和价值取向下得出的理性结论。所有权说主要的目的是肯定股东(说投资人更易理解)的绝对权利;相反,债权说则是出于对企业自主权的关怀。社员权说则是强调股东之间的相互关系。本文认为,既然是为了将民事权利系统化,在本文中股权的地位就不去考虑其他的价值取向,而仅就股权的本身意义去发掘。首先,股权就是股权,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这是因为:第一,物权的权利主体享有的是排他的权利,是不受他人干涉的,而股东的权利很难说是不受干涉的,在公司没有解散以前,股东不能随意的处分他的投资,他只能在公司的利益范围内有权参与决定公司财产的处分。即便是在公司解散后,他也要承担对公司最初投资减损的后果。第二,股权也不是债权,债权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和谁是权利相对人呢?是和法人么?不一定正确。股东和法人之间的确是有一份股东出资的协议,但是股东除了在出资等关于资产的问题上是平等的之外,股东和法人在日常生活中就不是一种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权利了。在很大程度上,股东是对法人的管理权,即所谓的共益权,并且,当这种权利如果行使不当,还要承担责任。这是不是有些类似于家长对子女的监护权——这种权利在外国法称为亲权——家长监护自己的子女,因为他有义务使自己的子女不受侵害,更重要的是家长要对自己子女的过错承担责任,因为子女的财产来源于家长。这就像是股东要对法人的过错承担责任,因为法人的财产来源于股东。股东因此就产生了对于特定财产——法人财产——的管理权,在商法上,就是共益权。第三,股权也不是社员权。社员权在许多权利中都有所体现,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类型,他不能包含股权中的财产性内容。
股权应该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后所产生的权利。作为独立的权利类型具有目的的权利和手段的权利的有机结合、团体的权利和个人的权利的统一的特征。兼具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属性,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只有股权的独立化,才有可能产生公司所有权。[17]股东之间的权利比例,取决于出资,出资多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就大。股东的权利包含自益权和共益权。这些权利是财产权利在有限共有上的变形。正是因为股东和法人是两个权利主体,因此,股东的权利区别于物权(所有权),而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
3.著作权的权能分析
接下来讨论的还有著作权。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但是为什么还会产生著作人身权?本文认为,作品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对象,他是一种精神外化的表现——当然,这是按照大陆法系的观点,在英美法系,作品并没有被看作这么神圣,而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商品——因此,作品是一种不同于物的权利对象,它没有形体,他的占有,使用,收益,都不是传统意义上对物的权利那样直接,对作品的占有,就是人把他在概念上存在的东西转变为现实,因而初次把他设定为自己的东西,同时也是自己的对象而与单纯的自我意识有别,这样一来,它就成为有能力取得物的形式。[18]它纯粹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是一种社会分工进步的结果。著作权的特殊性就在于此,他是一种特殊的权利,不是财产权的一个分支。这一结论可以推广到整个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是一种特别的绝对权,它的权利对象是符号,作品是符号,专利是符号,商标是符号。有学者提出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他的特殊性在于知识不具有实体性,不能独立存在,它必须栖身于物质载体,并且,只是作为形式,在时间上具有永存性,并且只要被描述出来,在空间上就可以被无限的复制。权利对象的自然属性不同,决定民事权利的区别。物权是以人类支配物为前提,物是形式与质料的统一;债权以人的行为为前提,行为无形无体。知识产权中的知识作为形式,既非物质,亦非行为,因此它既不同于物权,又不同于债权。[19]
此处可以引出另外一个问题,目前,有的案例中,原告诉称被告将自己已故亲人的相片毁损,要求不仅要被告承担对物损害的责任,还要承担侵害精神权利的责任。此时,已故亲人的相片,或者广义上讲,含有特殊意义的相片,就不再是一种普通的物了,而成为了一种含有精神利益的物。他不是作品,权利人对它没有什么著作权,但他却有精神权利,相片也成了一种符号,凝结了人的精神利益。
4.财产性权利分析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就是财产权的问题。在谢老师的文章中,他提到,起初,以有无金钱价值为标准来区分。后来,没有金钱价值的利益也可成为债权的内容(德国民法第241条以“给付”为债的内容,对“给付”的解释,已不以有金钱价值为必要。日本民法第399条则明定“虽不能以金钱估算者,也可以作为债权的标的”),只好放弃这个划分标准。以后转而采取能否为权利人所处分为标准,但这个标准也不是绝对的。于是有的学者先给非财产权(人身权)下定义,然后把财产权界定为“其他一切权利为财产权”。例如日本《民事法学辞典》中说:“凡是与权利人的人格和身分不可分地结合在一起的权利为人格权和身分权,总称为非财产权;其他一切权利为财产权。”[20]
从财产权定义的发展,可以看出,最初的财产权是一种有金钱价值的权利,直到后来成为一种财产性的权利,也就是对一种身外之物产生的权利,黑格尔曾经讲到,凡是放弃之后但最终能够收回的权利,就是非财产性的权利,凡是放弃之后,最终不能收回的,就是财产性权利。因此,有学者提出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因为知识产权不是固有的,是终有一日要丧失的。
本文认为,财产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类型,而是一种权能,任何独立的一项权利中都可能拥有财产性权能。财产性权能的最本质特征就是它可以使权利的客体与其他权利的客体相交换。换句话说,凡是能够交换的权利客体,就可以产生财产性权能。
5.按内容划分的权利类型和按效力划分的权利类型的统一
权利如果按照内容划分,可以分为债权、物权等;如果按照效力划分,则可以划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形成权和抗辩权,这两套体系如何统一起来呢?
有观点认为债权就是请求权。然而并不是这样。在德国法上,请求权是规定在总则编的,而债权是规定在债法的。请求权比债权更具一般性。比如说因占有而产生的请求权、一般意义上的返还请求权、抚养请求权、遗产请求权等。[21]
享有形成权,意味着法律赋予主体一种单方面的法律之力。形成权的合理性,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1)在第一类情形主体行使形成权,并不涉及到任何其他人的利益,比如先占某物,形成所有权,此种情形也无须向任何人发出意思表示。(2)在第二类情形,主体行使形成权还涉及到其他人。这类情形包括最重要的形成权,比如解除合同,抵消,终止。[22]
这里可以以物权为例说明。首先物权是一种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是不受他人意志干涉的权利,因此,他是一种支配权;第二,物权又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不能妨碍他行使权利,如果对物有损害或是对物权的行使有什么妨害,那么权利人就有权保有自己的权利,请求侵害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是赔偿损失,于是,物权又产生了请求权的效力,即所谓的物权请求权。第三,在外国法上,有所谓的先占取得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占有人只需按照自己的据为己有的意思,就可以取得所有权,于是,物权又产生了形成权的效力。第四,物权具有排他的效力,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物权,而不能有多个物权存在,当在先存在的物权受到在后成立的物权侵害时,根据物权的先来后到原理,在先的物权人可以提出抗辩。于是,物权又产生了抗辩权的效力。这样,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就能够统一在某相权利项下,成为它的一种权能,按内容划分的权利和按效力划分的权利就能够达到统一了。这一观点在债权上也是可以成立的。
下面以债权为例作分析。第一,债权是相对权,债权人没有权利支配债务人的标的物,也没有权利支配权利人的人身,因此,债权没有支配权的效力,也就是说,债权没有支配的权能。第二,仍然是债权是相对人之间的权利,债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得给付行为。债权人无权支配债务人的行为,但是可以请求债务人为给付行为,因此,债权区有请求权的效力。第三,当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是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而根本违约时,债权人有权通过行使解除权、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不必经过债务人的同意,这种经过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力就是形成权。这样,债权就具有形成权的权能。第四,假如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要求债务人为给付,那么债务人就有权拒绝第三人的请求,对第三人的要求提出抗辩,这就是一种债权的抗辩权效力。再比如,在保证担保合同中,保证人虽然是义务人,但是当债权人没有向主债务人提出给付请求时,保证人有权对他的给付请求提出抗辩,这就是所谓的先诉抗辩权。通过对债权的分析,按效力对权利体系的划分和按内容对权利体系的划分又一次达到了统一。其他的例子不再一一列举。
6.权能决定因素的分析
通过对上述诸多权利的分析,本文认为,权利的基本区别在于权能,不同的权利有不同的权能。这些权能的区别主要产生于权利中主体和客体的不同。各种不同的主体和客体相互结合,就决定了不同的权利内容,也就决定了不同的权能。
权利的内容和权能是不同的。权利的内容是权利人有什么权利,或者义务人有什么义务。它不决定权利的性质,是具体的。而权利的权能则是一项权利有什么效能,他决定一项权利的性质,是抽象的。举例来说,一项合同,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某一标的物,这是权利的内容;而因债权所产生的债权人请求给付的权利,就是债权的一项权能。
那么,权利的主体和客体是如何决定了权利的权能呢?首先,权利的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决定了一项权利的性质。比如说,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事实管领状态,就决定了它对该物的使用价值的占有,不对物的事实管领,就无从谈起对物的使用。法律是一种秩序规范,当不出现违法的状态时,并不需要国家权力的介入,只需要当事人的意思就可以实现法律的秩序,当然,并不是人们的凭空想象就可以建立一种法秩序,而只是说,在事实上,人们对客体的意志决定了某一种权利的类型。在比如说,作者对作品的权利,完全出自于主体对客体的一种关系,具体来说,作者创作出了作品,他将其视为财产,与社会中的其他财产进行交换,作者与作品的这种关系,产生了作品的财产性的权能,也就是著作权法中的著作财产权,这种权能就是对使用价值的占有和对交换价值的占有;而作者与作品之间不单单是一种财产性的关系,还含有一种精神性的因素——在大陆法系,作品被视为作者的儿子——这种精神因素的存在,使得著作权法中产生了著作人身权。第二,权利主体关系的不同,对某一类权利的权能又做出修正,这是因为,权利主体的数目不同,要对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排他性做出修正。共同行使一项权利的主体在行使权力是必然的要争得其他权利人的同意。这就是单独所有权和共同所有权在性质上的不同,于是产生了社员权得权能。第三,权利主体自身的不同对权能作出修正。本文认为,形成权是对特殊的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保护,通过行使形成权,建造一个通向具体的请求权的权能。比如,追认权就是对无权代理的本人的一种特殊的保护。还有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这也是对承租人的一项特殊的保护。形成权更多地体现了强行法的意志。第四,权利客体性质的不同,对某一种权利的性质有所修正。比如,同样是绝对权,但是著作权和所有权就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利。再比如,一种物品如果包含了精神利益,权利人对该物的权利就不只于所有权了,而是有精神权利包含在内。
在举例讨论了上述各种因素决权能的情形后,本文可以总结一下,并归纳出结论。(1)主体是否对客体有依自己的意志支配的权利,分别是绝对权和相对权;(2)有外在形体的客体产生占有权。当然,不一定物权中就都包含占有权,这还需要(3)对于客体享有使用价值的权利,产生使用权(利用权),(2)和(3)的结合,可以使权利人对客体占有并使用,达到一种事实的管领状态,如果只有使用价值,而没有占有,比如说作者不能直接占有作品,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产生一种控制状态,从而享有客体的使用价值。(4)是否享有对物的交换价值,产生处分的权利。此处的物应该做广义的理解,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无体物包括权利或是知识。债权人可以转让债权,享有债权的交换价值,也就是处分的权能。是否产生处分的权能,取决于权利的客体是否是依法所固有,比如说人格权,是依法固有的,就不能处分。(5)权利的主体复数性,产生了社员权的权能。不论是在绝对权还是在相对权中,只要是有多个权利主体的出现,行使权力就必须由协商才可以。(6)权利主体是否可以请求司法保护,产生请求权的权能。请求权是德国民法典的产物,是沟通了实体权利与诉权的桥梁。(7)权利主体是否需要按照强行法的规定给予特殊的保护,是否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变更法律关系,产生形成权的权能。(8)依据法律,权利主体可能还会产生抗辩权。(9)权利的要件是否已经齐备,产生既得权的权能;(10)客体中是否包含精神利益,决定是否有精神方面的权能。
三、民事权利体系的重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就可以根据主体和客体之间的不同组合对所有的民事权利进行两级分类。依形式逻辑的规则建购的抽象、一般概念式的体系,此种体系乃是许多法律,特别是民法典的体系基础,但即使民法典也未必完全吻合此种体系。由——作为规整客体的——构成事实中分离出若干要素,并将此等要素一般化。由此等要素可形成类别概念,而借着增、减若干——规定类别的——要素,可以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并因此构成体系。借着将抽象程度较低的概念涵摄于“较高等”之下,作后可以将大量的法律素材归结到少数“最高”概念上。此种体系不仅可以保障最大可能的概括性,同时亦可保障稳定性,因为这种体系是完整的,于体系范围内,法律问题借逻辑的思考来完成。[23]
第一级是按照权利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第二级则是按照客体的不同划分出不同的绝对权或是相对权,比如绝对权中包含物权、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第三级则是按照主体的不同关系对不同的权利在做出划分,比如,所有权可以包含单独所有权、共同所有权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下面对每一类权利的具体包含的权利详细论述。
首先是绝对权。从绝对权本身的意义上来说,它是特定的权利人与不特定的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绝对权一般来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即便他的产生可能是由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或者是事实行为设定的,但是这并不否认绝对权的内容必然是要有法律直接规定。否则不特定的义务人就无从履行义务。一般来说,履行绝对权的相应义务,只要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就可以了,并不需要他有什么积极的行为,这是绝对权的最本质的特征,它体现了一种最基本的社会稳定秩序。只有在义务物人积极的侵害权利人的权利或是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候,才构成侵权。[24]绝对权和相对权的侵害是有所不同的,这也是两种权利的性质不同所决定的。绝对权的行使不要求义务人有任何积极的行为,只要求义务人不作为就可以,因此,侵害绝对权并不以过错位要件,只要时义务人对权利人行使权利有所妨害,权利人就有权要求义务人停止妨害,恢复其行使权利的状态,在这一点上,无论是物权、人格权还是知识产权,都是一样的。下面对绝对权做出分类,在分类的同时,贯穿着第二级和第三级分类。
人格权。人格权是权利人基于人格利益而产生的权利,它是权利人存在于社会的最基本的权利,是自出生时起,伴随着权利能力的始终,依法所固有的。人格权按照客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以权利人的人身为客体的,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类是以权利人的其他人格利益(精神利益)为客体的,包括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个人尊严权、个人情报知悉权。[25]人格权因为是依法为个人所固有,因此是不可转让的。即便是许可他人使用某些精神性的人格权(比如姓名权、肖像权),也是权利人终有一天可以收回的。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来自人格利益,而非物质的利益。虽然可以独立与主体而存在,却是不能离开主体而转让的。
物权。物权是权利人因为对物的利益而产生的财产性的权利。他包含着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人可以直接支配物,而不需要受任何人意志的影响。
在物权中,要特别提出的是权利人为复数的物权,因为此时,如上文所述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绝对性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他是物权重要单独分出的一类特殊的权利。物权中有一种特殊的权利,就是合伙人的权利,他们共同对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经营管理,实际上这是共有所有权的一种发展,合伙人之间的共同行使财产权利的权利,是合伙人权利的一项权能,具体地说,是社员权的权能。
继承权。继承权是绝对权,继承人的继承权——无论是继承既得权还是继承期待权——都是继承人因为继承关系而享有的对遗产的权利和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承权的实现,不需要任何义务人的积极作为,只需要他人不妨害其行使权利。因此继承权是一种绝对权。在继承人为多数的情况下,还涉及到多个继承人对遗产的权利,因此,他们的权利的绝对性也是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的,这一类权利也是要重新分离出来的。
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他们都是权利人对一种智力成果的权利——有人认为商标并不是智力成果,知识产权的对象的共同特征是他们都是由财产价值的符号,此观点更为可取——知识产权是绝对权,这其中同样涉及到复数权利人的情况,也同应该单独分离出来。
股权。如上文所述,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他是股东们基于对公司的投资所产生的财产性的权利,包括经营管理的权能和按投资进行利润分配的权利。股权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股权也不是社员权,社员权不是独立的权利,而是股权中的一项权能。这种权能在很多权利中都能够体现,比如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
第二大类权利是相对权。相对权有特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法律规定的,也有通过意思自治自行设定的。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人的积极作为,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他就侵害了权利人的权利,权利人就有权要求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求权利人有过错,义务人对权利人权利的侵害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下面对相对权进行第二级和第三级的分类。
债权。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债权是基于债务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利益所享有的权利。债券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人的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
亲属权。亲属权是亲属之间基于亲属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亲属权——比如配偶权、被赡养权——都要求有特定义务人的履行义务,亲属权伴随亲属关系的始终,是依法律所产生的,这是亲属权与债权的最大区别。
上述的分类方法,本文的初衷是给民事权利体系的理论打上一个表格,在这个表格中,有的权利已经出现,有的权利因为历史的原因可能已经消失,更重要的是,有的权利可能还没有产生,正在等待着历史的催生。
表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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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德]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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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郭峰:《股份制企业所有权问题的探讨》,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
12. 储育明:《论股权的性质及其对我国企业产权理论的影响》,载《经济法制》,1990年第2期
13. 江平、孔祥俊:《论股权》,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14. [德]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6月
15. 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解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16. [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
[注释]
[1] 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2] 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3] 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4] [德]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282页
[5]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207页
[6] 王则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 85页
[7]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10月,316页
[8] [德] 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64页
[9] 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134页
[10] [德]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279页
[11] 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136页
[12] 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198页
[13]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327页
[14] 王利明:《论股份制企业所有权的二重结构》,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1期
[15] 郭峰:《股份制企业所有权问题的探讨》,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
[16] 储育明:《论股权的性质及其对我国企业产权理论的影响》,载《经济法制》,1990年第2期
[17] 江平、孔祥俊:《论股权》,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18] [德]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6月,64页
[19] 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解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20] 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21]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68页
[2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75页
[23] [德]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10月,317页
[24] [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58页
[25] 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更新日期:2005-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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