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不应以竣工资料尚未移交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案情简介:
齐鲁制药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太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中太公司就齐鲁制药公司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请求齐鲁制药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齐鲁制药公司称中太公司没有提交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付款条件根本不具备,也就无法谈应付的利息,双方发生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二审判令齐鲁制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该工程从交付使用至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已经超过一年,二审判决齐鲁制药公司给付工程款并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日起承担利息并无不当,中太公司没有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属于齐鲁制药公司反诉的范畴,但对此并未反诉,齐鲁制药公司认为未达到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观点:
在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总以工程质量、工期、工程资料的移交等种种理由作为其抗辩理由,试图依此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现在的问题是在此情形下到底什么可以作为抗辩理由,什么不应作为抗辩理由而应直接反诉呢?我们认为,在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只能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工程量的多少和已付工程款数额作为其抗辩理由,而工期的延误、工程资料的移交和工程发票的移交一般不应作为其抗辩理由,而应以反诉的方式提出。在上述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中太公司没有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属于齐鲁制药公司反诉的范畴,但对此并未反诉,齐鲁制药公司认为未达到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4)民申字第211号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