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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微信公号sword2015,我们都是纪检人,文/特邀撰稿人广东省云浮市纪委常委 刘辉,转载须联系本公号授权且注明来源和作者信息,违者按侵权处理。
【参赛作品49】
失职、渎职类行为是2003年《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章规定的违纪行为,包括:第一百二十七条至一百三十九条,共计32种。失职渎职类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依照党纪处分条例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新修订的《纪纪律处分条例》施行后,如何适用有关条款定性处理失职渎职类违纪行为,许多纪律审查人员感到非常困惑。
笔者认为,新《条例》实行纪法分开后,应当在对旧条例中规定的失职渎职类行为结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基础上进行分类,才能将失职渎职类行为正确适用修订后的《纪律处分条例》。
总的来看,可以分为以下三类失职渎职行为:
一、党的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
党的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指或党的机关工作人员,在党的工作中包括党的群众工作中,不履行或正确不履行管党治党等职责,给党的事业造成较大的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行为。新条例中主要规定在第十章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和第九章对违反群众纪律的处分部分违纪行为。主要可以分为:
(一)失职行为(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必须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各级党委要履行党章赋予的职责,在思想认识上、责任担当、方法措施上跟上部署,真正把纪律严起来、执行到位。这类失职渎职行为主要有:负责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行为(第一百一十三条);不履行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行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失职行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第一百二十五条)
(二)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各级和党员要把权力用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各项部署上,按照规定权限行使权力,不超越用权的界限,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力、不任意妄为,按照规定的责任行使权力、不逃避约束。否则,可能构成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这类失职渎职行为主要有: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人员叛逃、出走行为(第一百一十六条);工作中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行为(第一百一十七条);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行为(第一百一十八条);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执纪执法活动行为和违规干预和插手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等活动行为(第一百一十九条)。
(三)泄露、扩散或者窃取涉密资料行为(第一百二十条)。主要指当前在干部选拔任用和纪律审查工作中存在的跑风漏气、私存私留相关材料等失职渎职违纪行为。
(四)侵犯群众利益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至第一百零七条)。包括侵犯群众利益行为(第一百零五条);干涉群众生产经营自主权行为(第一百零六条);优亲厚友、显失公平行为(第一百零七条)。
(五)漠视群众利益行为(第一百零八条至第一百一十条)。包括漠视群众利益行为(第一百零八条);盲目铺摊子、上项目行为(第一百零九条):遇危不救行为(第一百一十条)。
二、刑法中的失职渎职行为
刑法中的失职渎职行为,是指《刑法》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渎职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包括授权、委托和聘用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过程中,亵渎职守、严重不负责任,或者超越职权、不正当履职,严重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妨害国家管理职能的实现,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第九章的第三百九十七至第四百一十九条共规定了37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罪名,第三章的第一百六十七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共规定了7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渎职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1月9日起施行,法释﹝2012﹞18号)和最高人民《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高检发释字﹝2006﹞2号)和最高人民、《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公通字﹝2010﹞23号)规定了这些渎职类犯罪的刑事立案标准。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上的渎职类犯罪都是结果犯,“致使遭受重大损失”是构成要件之一,司法解释把重大损失分为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等。
(一)涉嫌犯罪的失职渎职行为。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因此,在纪律审查中,如果基本掌握了党员有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的行为,且涉嫌犯罪,应当直接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党员重处分后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不涉及犯罪的失职渎职行为。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因此,如果党员的失职渎职行为虽然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直接适用《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三、行政法中失职渎职行为
行政法中也规定了大量的失职渎职行为,对比刑法中的渎职罪构成要件我们可以发现,行政法中失职渎职行为的损害结果要件,更加宽泛,甚至个别条款只规定超越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没有规定损害结果的失职渎职行为。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类:
(一)一般行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例如《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渎职行为和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违法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渎职行为。
(二)部门行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例如:《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行政监察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消防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等等。
这些部门行政工作一般由相关的部门行政法律法规规范,通常在法律责任的章节中规定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通常分为行政纪律责任和刑事责任两个层次。这些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既要承担行政纪律责任,也要承担相应的党纪责任。
《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追究行政法中的失职渎职行为的党纪责任,可适用该条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从警告到开除党籍的处分。必须注意的是,行政法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如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则涉嫌构成《刑法》第九章的渎职罪,那么追究这些党员的党纪责任必须适用《条例》的第二十七条规定。
最后需要注意两类特殊主体的失职渎职行为适用《纪律处分条例》问题。
这两类失职渎职行为的特点是强调超越职权或违反程序行使职权,侵害特定客体的权益,不要求具体的损害结果和恶劣社会影响。
一是对于农村基层干部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当优先适用《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2011年5月23日,中办发﹝2011﹞21号,以下简称《试行规定》)。例如,乡镇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滥用职权,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试行规定》第一条)、搞不正之风,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行为(《试行规定》第三条);村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成员在村级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损公肥私的行为(《试行规定》第六条),在村级事务监督中弄虚作假,逃避监督的行为(《试行规定》第六条),应当依照《试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处理,对其中的党员,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二是对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失职渎职行为,应当优先适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2009年7月1日,中办发﹝2009﹞26日,以下简称《规定》)。例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规定》第四条),应当依照《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