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后,这种销售行为不再视为混合销售,不知道的要吃大亏!

01-09 生活常识 投稿:永远 forever
营改增后,这种销售行为不再视为混合销售,不知道的要吃大亏!

一般会计都知道,所谓混合销售行为,是指同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区分混合销售的意义,主要在于确定这项销售行为的税率是多少。对此,营改增“财税〔2016〕36号”文件有专门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举个例子来说,如果我是一家从事装饰装修为主的公司,在为某业主装修房屋的同时销售给该业主各种建材用于该房屋的装修,这种业务就符合“财税〔2016〕36号”所说的“其他单位”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即税率是11%。

上述文件基本的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明确了不同情况下对税率的选择。同时,《实施细则》第六条也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可是,对这种业务,“财税〔2016〕36号”并没有涉及,这就意味着营改增之后,一旦出现该业务,会计将不知道该如何处理,因为第六条所说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在营改增之后也需要缴纳增值税,但关键问题是,税率呢?按多少计?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第一条规定:

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对此,需要注意,”11号公告“重点强调了销售的是”自产货物“,同时,并不仅仅限于文件列举的”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这三项。只要是销售”自产货物”,同时又提供建安服务,就满足“11号公告”的规定,不属于混合销售。否则,全部按销售货物计税,建安部分的销售额将会多缴6%的增值税!

标签: # 增值税 # 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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