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方收 “ 下家款 ” 再向卖方支付货款的约定是否有效|律师视点 147

01-04 生活常识 投稿:良人未归
买方收 “ 下家款 ” 再向卖方支付货款的约定是否有效|律师视点 147

在特定货物买卖合同中,常见约定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以其收到下家(即买方作为卖方签订的关联买卖合同的买方)支付的货款为前提,甚至言明如未收到下家货款,则买方对卖方不承担付款义务(为行文方便,下文简称此种约定为“先收款,后付款”,英文表述为pay if paid)。本文结合法院对涉及此类争议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观点,尝试对此种条款的效力略作分析。


案例与裁判

经检索威科先行、无讼案例收录的货物买卖合同案件,涉及此类争议的案件并不多,直接相关的主要有以下三例:

1 . 中钢钢铁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734号

基本情况: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中钢钢铁公司与案外人青岛远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中钢钢铁按要求定向采购原告永丰余公司所供应的钢材。10月23日,永丰余公司与中钢钢铁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交货地点青岛远征公司仓库内,买方确认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且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80%货款,待收到青岛远征公司货款后,再于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20%货款。原告永丰余公司与被告中钢钢铁公司因20%尾款支付产生纠纷,中钢钢铁公司认为其未收到青岛远征公司货款,付款条件尚不成就。

一审北京海淀法院认为:

(1)“待收到青岛远征公司货款”为《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的附条件法律行为,条件未满足,中钢钢铁无需支付20%尾款。(2)中钢钢铁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积极向案外人青岛远征公司主张货款,不存在消极或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3)案外人青岛远征公司向中钢钢铁公司仅支付货款5481.5元(案涉货款总额超过600万),判决中钢钢铁公司不支付尾款,不违反公平原则。

二审北京一中院认为:

(1)“待收到青岛远征公司货款”不属于《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的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亦不影响合同效力。(2)中钢钢铁公司在收到永丰余公司交付的钢材的情况下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这是买方在买卖合同下应承担的主要义务。(3)中钢钢铁公司已起诉青岛远征公司并申请执行,未收到任何执行款。中钢钢铁公司能否从青岛远征公司执行到款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从等价有偿的角度而言,不应免除中钢钢铁公司给付剩余20%货款的义务。(4)考虑到中钢钢铁公司尚有从信用保险公司获得理赔的可能(二审查明中钢钢铁为与青岛远征公司的贸易投保国内信用保险),判决中钢钢铁公司给付永丰余公司剩余货款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合同目的和公平原则。

2 . 内销合同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3605号

基本情况:2008年7月4日,被告与台湾公司签订《销售确认书》,出售1台压痕机。被告转向原告购买此批货物,原、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内销合同》,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按客人确认样出货,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出货及安全收汇后被告凭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缴款书支付货款。

浦东新区法院认为:

原告签订《内销合同》时知晓或应知晓其提供的货物最终将交由境外第三方使用。该合同的订立目的在于原告应提供符合第三方质量要求的货物。因此,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约定原告取得货款的条件之一为第三方实际支付款项,其根本目的在于督促、保证原告须提供符合第三方质量要求的货物,此条件符合合同目的,不违反公平原则。

3 . 温州工美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浙温商终字第705号

基本情况:案外人林若溪通过被告工美公司向原告贾金木采购鞋子用于出口。原、被告以自己名义签订《购销合同》,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原告在货物出运后60天内开立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收到客户货款(以外方客户汇款的入账水单为准),并得到外方客户书面付款通知之日起三天内向乙方支付货款。如外方客户未及时支付货款,甲方并不承担付款义务但是应积极催要货款。

一审瑞安法院认为:

《购销合同》的版本由工美公司提供,案涉条款为格式条款,工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已方不承担付款义务排除了卖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

二审温州中院认为:

工美公司仅为案外人的代理人,故该约定并没有排除卖方主要权利,原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纠正。


争议与焦点

从上述案件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以及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可以看出,此类案件通常涉及以下问题:

1 . 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定性

买方通常抗辩其仅为案外人之代理人,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卖方知道其为案外人代理人,买卖合同应直接约束案外人。值得说明的是,在温州工美案件中,法院在认定买方为代理人的情况下,据此认为“先收款,后付款”未排除卖方主要权利的结论,在逻辑上有待商榷。该条款是否排除卖方主要权利,并不因合同相对方为代理人或直接买方而有所差异。

2 . 合同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并因此种约定排除了卖方主要权利而无效?

上述三个案件均涉及此问题,除温州工美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版本为买方提供,“先收款,后付款”构成格式条款外,该案二审法院及另外两个案件均认定合同乃当事人协商订立,不构成格式条款。

3 . “待收款后付款”的约定是附条件条款,还是附期限条款?

在中钢钢铁案中,原告永丰余公司提出“待收款,后付款”约定是附期限条款而非附条件条款,且是履行期限不明确的约定,卖方可以随时要求买方付款。

4 . “待收款,后付款”的约定是否因免除买方付款义务而无效?

永丰余公司在中钢钢铁案上诉中强调,支付合同价款是买方的法定义务,此类条款免除买方付款义务,应无效。

上述第1个问题的实质是判断主体适格与否,而非条款本身效力。认定“待收款,后付款”条款的效力主要取决于第3个和第4个问题的结论。


分析与建议

1 . 是期限的约定还是条件的约定?

之所以有此争议,一方面合同经常将“先收款,后付款”的约定置于“付款期限”标题之下,上述内销合同案和温州工美案均存在此种情形。另一方面,在出现纠纷时,卖方通常提出签订合同时认为该约定仅为付款期限,而非付款条件(如永丰余公司提出,其与中钢钢铁公司之前有过合作,同样的条款已履行完毕,这才促使永丰余公司相信待收款后付款并非履行条件,而是履行时间的延误)。

上述条款界定为附条件还是附期限带来的不同法律后果是,如果是附条件条款,则在条款未满足前,买方有权拒绝付款,而如果是附期限条款,可被认定为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约定,卖方可在给予买方合理时间准备的前提下随时要求买方支付货款。

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条件和纯粹的期限的区别在于,条件中“是否”也是不确定的。纯粹的期限是指“何时”,也就是规定起决定作用的事件的出现的时间是不确定的,但这个事件本身却是确定的。[1]举例而言,约定如某人死亡则为一定行为,虽某人死亡时间不确定但该事件发生是确定的,则此种约定为附期限条款;如约定某人因心脏病死亡则为一定行为,则因某人死亡的原因是不确定的,事件的发生因而不确定,乃为附条件条款。

本文认为,“先收款,后付款”的约定包含了两层意思,第一层为买方是否付款应以收到案外人付款为前提,第二层意思为付款期限在买方收到案外人付款后一定时间届至。该两层意思乃递进关系,如第一层意思未实现,则买方不承担付款义务,就不存在付款届期的问题。因此,如无相反情形,“先收款,后付款”应理解为附条件条款。

2 . 是义务附条件还是付款期限附条件?

如前所述,本文认为这属于付款义务和付款期限均附条件的约定,在合同当事人对该条款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如何界定?

张铣博士认为,如果卖方已经履行了义务,即使另一方的义务负载了存在条件,也应当视为其义务是确定的。[2]隋彭生教授认为,《合同法》第125条确立了合同解释的两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真意解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解释结果是公平的,如果卖方已经履行了义务,而买方不承担付款,则有失公平,从解释结果看意味着解释方法是错误的,因此主张有争议时应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3]

本文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如果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已确信作为条件的事实必然发生,则在合同中应作附期限安排,而非附条件。另一方面,即使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错误认识,误以为上述条款为附期限约定,买方仍负有付款义务。此种意思表示不一致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卖方是否可主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撤销该条款,而不影响将条款本身界定为付款义务附条件。

值得说明的是,“先收款,后付款”的条款如同时言明未收到下家付款,则买方不再承担付款义务,则本文认为,将此种约定界定为对付款义务附条件不应有疑虑。

3 . 是否为法律认可的“附条件”?

法律允许所附条件通常需要具备以下要素:(1)应是将来发生的事实情形;(2)该事实情形应是发生与否不确定的;(3)应是合法的事实情形;(4)该事实情形应是由当事人约定的,系意思表示的一部分。[4]“先收款,后付款”条款是否有效的争议可能涉及第(3)项要素之判断,简言之,“先收款,后付款”是否为法律认可的买卖合同买方付款可附之“条件”,是否因免除买方付款义务而无效。

条件应合法,通常是指该条件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即当事人不得以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事实或有损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设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也不能用附条件的方式剥夺他方的合法权益。

对于不法条件,通常认为有三种:一是以违法行为作为条件,如以杀人为赠与之条件;二是条件内容违反公序良俗,如以女雇员之结婚为解除雇佣合同的条件,以非法同居之维持为赠与之条件;三是以不为违法行为作为条件。[5]“先收款,后付款”显然不符合上述三种不法条件之界定。

那么,此种约定是否因其免除买方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构成“以附条件的方式剥夺他方合法权益”而无效?

本文认为,当事人以协商一致方式确立买方付款附条件,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即此种债务免除约定乃经债权人同意为之,为有效之约定。“然此种行为不得附以条件者,为保护相对人,如相对人对于附条件为同意或条件之实行为行对人之随意者,应解释为得附以条件”。[6]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如买卖双方在卖方交付货物后达成免除买方付款义务之协议,赋予此种债务免除协议以肯定效力应无异议,“先收款,后付款”可视为买卖双方对于此种债务免除提前作出约定,亦应肯定其法律效力。

上文分析可知,为避免不必要争议,建议在“先收款,后付款”条款约定之外,特别言明如未收到下家货款,则买方免除付款义务。


结论

“先收款,后付款”约定是对买方付款义务和付款期限的附条件约定,符合法律关于“附条件”要素的约定,应当肯定其效力。 

[1]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3页。转引自袁文全、杨天红:“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及其规制”,载《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2]张铣:“合同履行期限附条件的处理规则构建”,载《商业时代》2012年第4期。

[3]隋彭生:“‘附条件’还是‘附期限’?—兼谈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规则及其运用”,载《经济世界》2003年第2期。

[4]崔建远:“论法律行为或其条款附条件”,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

[5]前引[1],袁文全、杨天红文。

[6]史尚宽:《民法原论总则》,大东书局1947年版,第184页。

核校:焦文 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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