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告诉你“录音证据”如何被采信(附:16个裁判观点)
法国现代著名文学家、社会活动家罗曼·罗兰曾说过:“问题在于用事实证明有理,没事实,有理也不值一文。”一语道出了证据的重要性。证据是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认定过去发生事实存在的重要依据,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都需要通过证据和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再现还原事件的本来面目。
▌录音证据的合法取证
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形式之一,是被法律认可的证据形式,合法的录音资料即属于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呈现在法庭之上。
录音取证往往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而进行的,由于其取证过程一般比较隐蔽,被录音者此时警惕性较低,所以,录音取证较为容易实现。但在取证过程中也是必须要注意方式方法,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取得真实有效的录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要使得录音资料能够作为有效证据出现在法庭审判当中,其取得的方式方法必须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录音资料本身需要没有瑕疵且完整。
在录音取得过程中必须是在合理的场所进行的,切不可采取窃听的方式,窥探他人的隐私,侵犯他人隐私权,由此取得的录音资料会因为手段违法而被排除。
对方的言论必须是当时真实意思的表达,没有受到任何的胁迫与威胁。
录音资料的内容需要具备真实性、连贯性,不可进行剪辑,需要原始状态呈现,谈话内容音质需要清晰,且对于待证实案件部分有准确、完整的描述。
要取得合法的录音证据,在实施过程中,事先不仅需要了解其相关的法律规定,还需要制定一个实施方案,盲目进行只会打草惊蛇,并不能得到有效的录音证据。
录音取证宜尽早进行,此时被取证人还没有经过过多的质询,防备心理不强,对于交谈内容也更容易是实事求是的表述,没有过多掺入个人的主观思想。
交谈地点应尽量选择在相对较安静的地方进行,方便交谈,也利于获取高质量的录音效果。
对于谈话内容应事先做好计划,有技巧有针对性地进行交谈,但要注意不要涉及个人隐私、商业机密,当然也不要使用威胁、恐吓等词语。
现场交谈的效果要好于电话沟通,但电话沟通过程中可以进行录音公证。
在公证员面前拨打电话并录音,公证处会出具证据保全公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经过公证,可以大大提高录音证据的证明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录音录像属于视听资料,如果录音录像虽未经过被摄录人员许可,但该录音录像的方法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内容未侵犯他人隐私、人身、人格等权利,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份证据就具有相应证明力。
▌电话录音证据
电话录音可以进行公证,成为公证录音证据,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一般录音证据。
电话录音的对象必须是承担义务的一方,因为只有本人作出的承诺才对其行为具有约束力,对于对录音不承认是其本人的情况可以申请司法鉴定,需要注意的是,拨打的电话号码最好是其实名注册的号码。
电话录音内容必须完整反映案件内容,同样,电话录音证据应当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经过改动,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
通过录音设备录音后,在拷贝到电脑后,原始录音资料不要删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被录音者必须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录音的,任何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威胁等手段取得的证据都是无效的。
由于录音证据的特殊性,录音证据是经历了一个从被完全否定、排除到逐渐被认可的过程的,其证明力度也一直受到多方面的影响,现在电话录音证据可以进行公证,无疑是对电话录音证据的证明力度的提高。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确实有些许案件,录音证据起了关键性作用,让持有该证据的当事人胜诉。
就最高人民法院公示的裁判文书《李生堂与白正祥等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李生堂提交了一份其与白正祥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清晰、连贯,没有明显的变造或技术处理痕迹。白正祥虽然主张该录音证据内容有疑点、不能作为判断两人实际通话内容的根据,但一审质证时其认可该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原审期间其对存在通话的事实及录音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不予采信该份录音证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决不是有一份录音证据就可以解决所有问题的,首先录音证据必须完全合法同时不可只有录音证据,需要有其他证据佐证,只有符合要求,录音证据才会被采纳并体现相应的证明力。反之,录音证据将会被排除出去,不可作为证据使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示的裁判文书中就有因为录音证据不合法而被排除出局不予采信的案件。针对《杨福增与陈书成合伙协议纠纷案》,最高法院认为,陈书成提交了其与刘纪文及杨卫东的电话录音,证明杨卫东与杨福增是股东关系,杨卫东付给陈书成的88万元是杨福增授权支付的,杨福增对该款有控制权。而杨福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问,陈书成陈述该电话录音系未经刘纪文和杨卫东同意录制,故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录音证据的司法实践
一般情况下,所有的纠纷都可以使用录音的方式进行取证,在实际生活中,债务纠纷是最常遇见的纠纷类型,也正是由于其普遍发生,且一般债权双方之间本身存在联系,彼此并不陌生,容易让人思想麻痹,忽略很多细节,往往当矛盾纠纷形成,很难提供完备的证据,此时,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取录音证据是行之有效的补救措施,这在很多真实的案例中都有体现。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示的裁判文书《张丽华与赵卫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对于赵卫国与张丽华于2013年1月5日谈话录音的部分内容二审判决认为,赵卫国在与张丽华谈话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证据为合法证据。赵卫国提供的几份证据相互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达到证明的高度盖然性。二审判决对录音证据内容进行质证、认定后认为,从录音效果上看,可听清基本内容,并无明显的疑点,虽然是私录形成,录音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张丽华认为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在上述案件中,虽然赵卫国提供的录音证据是私录取得,但其录音过程合法,录音内容合法、充分,故最高人民法院给予了充分的认可,承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还原事实真相需要证据,多种形式证据相组合联系才可以拼出更加贴切的场景。录音证据也是不可缺失的证据种类,只要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完整的录音资料,法律会承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度。
最高法判例: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court.gov)中,本文通过对该29则判例中有关录音证据应否采信的理由进行整理,希望对法官采信该类证据提供参考,也为律师以及当事人采集和提供此类证据提供指引。
▌1.张增彬与顾秀兰、冯睿睿婚约财产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086号)
辽宁高院认为:张增彬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张增彬与冯睿睿婚姻出现矛盾,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由张增彬一方秘密录制,张增彬一方的问话内容存在诱导,冯睿睿关于夫妻的感情矛盾所陈述的内容,并未直接回答张增彬所要证明的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最高法院认为:张增彬虽然向抚顺中院提交了相关的录音证据,但其内容并不能证明顾秀兰、冯睿睿自认了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
▌2.朱以科等与重庆创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2012)民再申字第324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朱以科以其与余代德、陈德清、徐东通话录音为证,拟证明双方有未结算工程,但由于余代德、创硕公司不予认可,且该通话录音内容不清晰,仅凭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双方有未结算工程。
▌3.张冠雄与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等技术合同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318号
最高法院认为,张冠雄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与惠泉公司部分领导的5份通话录音资料,但由于该5份通话录音资料所涉及的技术成果、技术合同等内容均为张冠雄在通话中自已陈述的,通话对方并未认可,张冠雄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冠雄不能证明所主张的技术成果和技术合同真实存在并无不当。
▌4.林银跃与苏文庙,林亚文合伙协议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202号
最高法院认为,申请再审期间,林银跃提供其与苏文庙之间的录音资料作为新证据,证明合伙关系形成于苏文庙和林亚文之间,其并非合伙关系的当事人。经审查,此录音资料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即已形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再审期间的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效力不予评判。
▌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支行与北京怀柔望怀建筑工程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再申字第111号
最高法院认为,望怀公司提供了怀柔建行信贷员刘兴元、马少平的谈话录音,证明怀柔建行找望怀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该两位信贷员作为具体经办人,其谈话录音内容是客观真实的,进一步反映出怀柔建行未按照常规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关于望怀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的效力问题。原一、二审判决对于望怀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主要是基于双方提供的《保证合同》和《保证意向书》以及新星电器厂的证言作出的,而其他视听资料证据只是进一步增强了已有证据的证明力。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望怀公司提供的录音并不能认定为非法证据。虽不能据此认定望怀公司关于《保证合同》为空白合同的主张成立,但可以佐证其不知道担保款项用途为“借新还旧”的事实。
▌6.杨某与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689号
最高法院认为,杨某申请再审提交的第五组新证据对话录音(抄写)证据材料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提交过,该证据系杨某单方制作,其内容不包含借款转贷的情况,且庭审质证中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与杨某通话的杨进当时已调离某分社,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转贷事实存在。
▌7.嘉兴市大江南丝绸有限公司与中国茧丝绸交易市场等赔偿损失及返还期货保证金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04号
最高法院认为,经本院再审庭审质证,交易市场、结算公司对大江南公司提交的光盘所记录谈话事实的真实性没有疑义,亦没有证据证明大江南公司在取得上述证据时采用了强制等非法手段。其虽对大江南公司整理的《谈话录音录像记录》文稿内容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七十条相关规定,本院对该光盘记录的谈话事实及《谈话录音录像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8.李生堂与白正祥等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23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李生堂提交了一份其与白正祥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清晰、连贯,没有明显的变造或技术处理痕迹,白正祥虽然主张该录音证据内容有疑点、不能作为判断两人实际通话内容的根据,但一审质证时其认可该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原审期间其对存在通话的事实及录音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不予采信该份录音证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9.四川航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825号
最高法院认为,航建公司主张返还其进场时交纳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以及代付的30000元模板定金,仅有通话录音为证。中铁二十四局质证认为不能确定通话人、通话时间及内容,且无其他书面证据加以佐证,对该视听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10.承德市华联山庄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689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四份录音证据是否构成再审新证据的问题。华联山庄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四份录音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录音书面记录,无视听资料与之佐证,金汇公司不予认可。上述录音证据分别形成于金汇公司起诉前和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后、二审庭审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未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作为录音制作人的华联山庄公司不可能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上述证据,也无合理理由认定该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因此,华联山庄公司提交的四份录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构成再审新证据。
▌11.陈刊等与陈泰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805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对陈刊、融和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受其委托,作出一份桂公明司鉴声像字[2012]第007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数码录音笔上时间长度为22分16秒的音频文件内容没有经过剪辑;送检的钥匙数码录像机上的音视频文件内容没有经过剪辑;送检数码录音笔上时间长度为22分16秒的音频文件内两名女性对话录音材料中其中一女性的语音与送检的钥匙数码录像机上视频文件内其中一女性的语音(邓庆逸)相一致。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该资料系陈刊、融和公司私自录音录像而成。且录音录像资料中的对话虽有提及“借款”、“付息”等有关词句,但并不能完整地反映本案2120万元欠款系由多少或者全部由高额利息形成,陈刊、融和公司又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二审判决未予采纳亦正确。
▌12.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王龙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529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山东恒泰录音录像证据能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录音录像属于视听资料,山东恒泰提供的录音录像虽未经过被摄录人员许可,但该录音录像的方法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内容未侵犯他人隐私、人身、人格等权利,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而且该份证据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未发现检材经过剪辑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该份证据具有相应证明力,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13.庆阳市鑫鑫果业储运有限公司与庆阳市锦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241号
最高法院认为,鑫鑫公司提供的张宝印、李朝阳、张万成、鲜治杰、左爱琴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中,张宝印自认是鑫鑫公司的副经理;张万成是为鑫鑫公司建果库的施工人;鲜治杰、左爱琴给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秀借过款;李朝阳陈述给锦嵘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文义投过资,双方合作不是太愉快。可见,上述证人与本案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及录音的证明力较弱,不足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两笔借款含有高额利息的证据。
▌14.董卫星因与赵爱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781号
最高法院认为,对于董卫星申请再审提供的标注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董卫星与袁爱民的电话录音和标注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的董卫星与赵爱斌电话录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四类证据为新证据,一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是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四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本院认为,董卫星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并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不是法律意义上再审程序的“新证据”,且赵爱斌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董卫星亦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就通话内容而言,亦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对此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5.王翔群与安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民申字第641号
最高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中,王翔群再次以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录音证据作为支持其再审主张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在王翔群仅提供录音证据,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该录音证据也未能直接证明王翔群欲证明的事实、广宇公司又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广宇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的证明力。
▌16.王守成与单学强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989号
最高法院认为,王守成提供的电话录音材料仅表明,谈话人曾经谈论过转让协议问题,但转让的标的、价格、付款时间等合同必要条款内容并没有明确涉及。仅凭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已履行,不能以此得出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及裁判结果错误的结论。
文章来源:法务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