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格拉底之死的法理评析——咎由自取(个人正义与制度正义的冲突)
前言——一份沉重的死亡宣言
公元前399年的一天,在太阳快要落山的时候,一个雅典老人在监狱里面平静的饮下一杯毒酒,结束了自己的生命。这位老人便是苏格拉底。雅典公民大会以“渎神罪”和“蛊惑青年罪”判处了他的死刑。彼时苏格拉底有两种途径免遭死刑,一是缴纳少的可怜的赎金便可赎回生命,二是按照他的学生设计的路线逃跑。但是苏格拉底拒绝这样做,并且在做出了慷慨激昂的申辩之后,选择慷慨赴死。他宣称,自己是无罪的,所以拒绝缴纳赎金,尽管评审团(500人组成,280人判处有罪,220人判罪)的判决时错误的,但是作为公民,却没有理由不遵守它,因为如果当法律给予利益时,就去遵守它,而法律要施行惩罚的时候,就去回避它,是不配被称为公民的。
在执行死刑的那一天,傍晚时候,看守端来一碗用毒芹草的毒酒,苏格拉底想要撒点酒到地上来祭奠神灵,但是看守说这酒刚刚够致死的量,于是苏格拉底就平静地喝下了这杯酒。看守让他四处走动,以使药性慢慢发作,当他腰部以下已经没有知觉的时候,他对朋友克里同说:“我们应该还给阿斯匹俄斯(医疗之神)一只公鸡,记住这件事,千万别忘了!”克里同答应了,当问到他还有什么事的时候,他不再回答了,此时他的身体已经冰凉了。苏格拉底就这样安详的死去了。
这个老人死亡完成了他对法治的解读与宣言,留给后世无尽的叹息和反思。在此后的几千年里,法治不断的发展与完善,但是他的宣言中留下的命题,如何在保证司法民主的同时防止多数人造成的不公正,是不是要保有对法律虔诚的信仰而不分善法和恶法都一味的遵循,在冲突的正义中该做出怎样的价值选择,依然受到人们持续的争议和思考。
一、民主的滥觞——多数人暴政
在法律近千年的发展历程中,有两个实施民主最惨痛的例子,一个是苏格拉底之死,苏格拉底是完全符合雅典法治的情况下,依据当时的法律,以民主投票的形式处以死刑的,另外一个例子则是世界上公认的优秀的《魏玛宪法》制度框架下,希特勒通过法定选举程序上台执政。我们不得不承认,苏格拉底的死为民主的司法制度留下一个永久的污点与伤疤。那么,在当时制度都较为健全的雅典,是怎样出现了这样的悲剧呢,这一问题的谜底我们还是要回到彼时的雅典来探寻。
对于雅典人来说,这件案子并非是一个难以解开的结,甚至算不得是一个问题。因为整个案子是完全的按照雅典城邦的法律来审判的。起诉苏格拉底的三个人全是雅典公民,以美莱特斯为首,他们显然是依法提出了公诉。在《欧提弗罗篇》的开头,苏格拉底就说他正要到王者执政官那里来应美莱特斯之诉。这位王者执政官是专管有关敬神的事务的,苏格拉底被指控是渎神罪,因此需要到此处备案。雅典没有法官,只有主持官,负责主持审判和维护审判的秩序。而决定是否有罪的陪审团则是在民众中抽签产生。苏格拉底的一审陪审团是五百人,显然并非是十分重大的案子,因为陪审团人数最多的时候可以达到上千人。在审判的过程中,需要原被告双方分别为自己辩护,然后举证。接下来又陪审团进行第一次投票,如果被告获得了比原告更多的票数,那他即获得清白之名。不幸的是,第一轮投票的结果是280对220,所以苏格拉底被判处有罪。在这轮投票结束之后,苏格拉底为自己做了申辩,说自己并没有罪,反而有贡献于城邦,应该得到城邦的礼遇。这样的申辩引起了陪审团的愤怒,于是在接下来的新一轮投票中,陪审团以360对140判处了他的死刑。
在雅典人看来,此间的程序并没有任何问题。他们通过民主公正的审判合理合法的判处了一个渎神和蛊惑青年者的罪行,并且使他的行为受到了应有的处罚。可如今,当我们成熟的现代性的眼光重新审视当时所谓的民主的司法制度时,却能发现这种制度的不合理。
雅典的之所以是民主的,是因为管辖权是操作在多数人而不是少数人手中的,多数原则成为雅典实行民主的手段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因为这种多数原则较好的协调了保护性和效率性,缓解了两者之间紧张的关系。一方面,多数原则的决策权掌握在多数人手中,能够较好的保护多数人权利和利益,另外以防范也可以提高城邦的裁决事务的效率,即不需要全体公民意志一致同意,少数服从多数即可。然而,这种制度所产生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它并不能有效的为少数人的权益提供有效的保护。多数人的观点只是因为在数量上占有优势,并非永远的正确,一旦将其奉为绝对的正义和法律的唯一来源,真理就会被扼杀。多数人在利益驱动下,极其容易造成多数人的暴政,这种多数人的暴政几千年以来一直都是民主的滥觞。而苏格拉底便是死在这种民主司法的多数人暴政之下的。
二、守法的美德——法律虔诚的信仰
我们不能不承认苏格拉底选择了死亡来为后世树立了一个良好的守法的榜样,使遵守法律成为一种美德得以传承和认可。在他看来,守法与正义是一回事,即使判决时不公正的,公民也应该无条件的遵循。法律并非是一种虚构的东西,它应是正义的体现,甚至是正义的本身,守法和正义是同一回事,是同样的神圣和不可侵犯,所以他宁愿选择死亡,也不愿拒绝执行法律,抹杀和破坏法律的权威。正如他所说的那样:“我仿佛是听到了法律的话,就好像我听见神的声音一样,他们的声音在我的头脑中回荡,我不能不听他们的,我坚信我所做出的决定是正确的。”
然而,他的死还是引发了人们关于善法与恶法的遵循的讨论。在他自己的观点里,所做的前提假设是,法律是与正义相一致的。我们无法判断当初雅典的法律是否真的如他所信仰中的那样,就后世的法律来看,它们明显的被法学家们以伦理道德的标准划分为善法和恶法。并且在对于它们的遵守产生了截然不同的观点。在此,不能免俗的提到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的争论。虽然不能简单的指出这两个派别固执的坚持某种观点,但是从主流的意识层面上来看的确是这个样子的。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针锋相对展现的不同的守法方向。当法律与正义不再相一致的时候,人们是否应该遵守它呢?很明显,恶法非法的态度便是,这样一种不具有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法律史不能称之为法律的,所以人们可以拒绝遵循。而恶法亦法的观点却是认为即便法律并没有象征了公平与正义,或者是与道德不相一致的,但是人们依然要遵循它。因为这样的法律亦是通过合法的正当的程序制定出来的,已经颁布便是具有了法律的效力,便是值得人们去遵循的。因为法律的权威或者法律的强制力不允许人们的破坏。
而我自己的看法显然的是与实证主义分析法学派的恶法亦法相一致。首先,法律的制定者也就是社会契约的主权者的权力是人们所赋予的,他们完全可以按照法律事先已经赋予给他们的权力来制定法律。其次,他们制定的法律显然是按照合法正当的程序进行的。如果一部法律可以完整的出台和颁布那么就证明它已完全的通过了从前法律所制定的程序。那么,即便是这样一部不具有内在的道德性的法律,在此种情境下,人们是否有权利拒绝遵守它呢,答案当然是不能,因为法律并没又赋予人们那样的权利。而自然法律派所主张的恶法非法不过是从应然的状态上为人们描绘出一幅的理想的图画。
所谓恶法的出台和错误的裁决的出现不过是立法者或者司法者所犯下的过错,但是这过错并不能祸及法律本身。法律所拥有的权威性是任何人都不能抹杀的。一个法治国家的构建,民众的守法也是其中最重要的因素。在亚里士多德举世闻名的法治命题中也点出了这一点,所谓法治就是制定良好的法受到人们普遍的遵从,为人们所普遍遵从的法是制定良好的法。制定良好的法是关于立法的命题,而关于人们普遍的服从却是规范了守法者的事。
在我们构建法治中国的路途中,同样也存在着这样矛盾的境地,我们无法阻止恶法的出台,也不能遏制不公正的司法判决的出现。但是法律并不赋予我们可以不遵守法律的权利,我们仍然保有着对法律、对宪政的信仰,仍然践行者守法的承诺与美德。
三、冲突的正义——价值的智慧抉择
在苏格拉底的这个案件里,无疑存在着一个悖论,看似完美正义的制度却处死了正义的公民。接下来我们要讨论的或许是一种与价值位阶相关的问题。苏格拉底主要生活在伯利克里时期,正处于雅典由盛转衰的时代。他的行为正真实的反映了他所教导的感性,并且他的这一德性包含了当时人们普遍遵从和认同的基本价值。他参加过三次保卫雅典的战争,在行动和精神上充满了勇气。他遵从法律,忠于城邦,无一例外的证明他是一位正义的公民,拥有着智慧、节制、勇敢这些被看作是古希腊个人正义的最基本的美德
而彼时的雅典,制度相较之下来说是较为民主和宽容的了。雅典城邦的公民享有着广泛而充分的权利,有着大量可以支配的时间,能够充分的享有言论的自由。他们通过公民大会来进行审判,被审判者有着充分的权利进行自由的辩护。从一定程度上来说,雅典的公民完全的在掌握着自己的命运,从社会制度层面上来看,民主时期的雅典毫无疑问是处于正义的制度之下的。
在文章的第一部分,我将此悲剧的发生归咎于民主的滥用。愤怒的雅典人,不在保持常态的理性,迫不及待的要处死自大狂妄的“牛虻”。如果要做更深层次的探究,它其实便是一场正义之间即个人正义与制度正义的冲突。而在这场冲突里,身居其间的苏格拉底做出了智慧的抉择,使个人正义服从于制度正义,从为此付出了珍贵的代价。
作为哲学家,苏格拉底所肩负的使命不仅仅是自己掌握真知,纯粹为满足个人的兴趣而总是停留在形而上的思考之上。而是同样肩负着启蒙民众的责任和义务。他认为自己是神赐予雅典的礼物,用来启迪这个国家。要知道他是以渎神和蛊惑青年的罪名被指控的。这便是他启迪雅典的过程。他传播了他所认定和信仰的真理,却是当时的雅典人所不能容许的。雅典的体制其实是存在着弊端的。虽然在这样的制度下,每个人在政治上享有同样的地位和权利,是一种自由人的联合但是却能导致民主的滥用和效率的低下,没有强而有力的决策者,虽然设立了执政官与将军,但这些都是在公民大会上选举出来的,由于人们的德性和理性的参差不齐,一旦失去理智,就会产生滑稽与悲哀的后果。
正是因为如此,才会产生了两种正义的冲突。即便是这样,苏格拉底仍然没有放弃对这个体制和对这个体制下所产生的法律的信仰,他希望以死亡来证明自己对当下体制的服从,进而唤醒雅典人,推动这个体制的改良与前进。
四、延展的思考——自由的孔子与不自由的苏格拉底
在中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孔子与苏格拉底都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他们之间有很多的相似之处。比如说,他们都可以被称为是精神的导师,受到后世的尊敬和推崇,他们的思想各自影响了中西方千年之久。他们都喜欢“述而不作”这种表达思想的方式等等。但是,他们之间更多的是存在着的差异。直至晚年的时候,他们处在了截然不同的境地。 喻中教授如此评价他们是自由的孔子和不自由的苏格拉底。
显然,苏格拉底是一个流行观念的质疑者,人生价值的省察者,德性智慧的提倡者,或是一个纯粹的实证主义者。坚信法律的效力只适合法律本身制定的规范和制度。他坚定的认为法律史是至上的、正义的、公平的,有良知的人首先便是遵守法律的人,服从法律是公民的天职和责任,更是一种公民对于城邦的义务。在他的心中,人民对于他的裁判是集体智慧和理性的产物,具有权威性,即使他自己明白,这种裁决是不公正的,他依然不会选择逃避惩罚。
而千百年来,对于被尊为圣人的孔子来讲,鲜能有人知道他是一个坚定的无神论者,《史记?孔子世家》中所说的那样,“子不语:怪、力、乱、神”。所以,与苏格拉底不同的是,孔子从不以神的使者自居。孔子十五有志于学,三十而立,四十不惑,五十而知天命,六十耳顺,七十随心所欲不逾矩。如此看来,他晚年的境地应该是自由的,是精神上的极大自由。而七十岁的苏格拉底还陷在无法自拔的困境当中,这一切是由于他们的法制理念不同所造成的。孔子主张礼治,他所崇尚是圣贤制礼作法的自由,又有守礼违法的例外。他所指定的政治秩序中是以礼仪为框架来构建的,此处请允许我将此种礼仪称之为道德。法律不过是一种惩罚的辅助手段,应为它规定的只是刑罚的内容,便是违反了礼之后应该受到的处罚。在他的这个礼法并治的世界里,有一条非常重要的守则一直为后世说沿用,便是亲亲得相首匿。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是合乎礼法的事,不会受到任何的法律追究,这个例子便是表明了,孔子的法制观念里,是允许存在着例外的。
如此看来,苏格拉底无奈的做出的选择在孔子那里或许就是根本不必要的。苏格拉底深陷的困惑,从孔子那里或许能够找到答案。归根结底来说,便是东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西方主张法治,主张刚性的服从,而中国倡导的则是儒法合流,德法并治,礼法并举,刚柔兼济。所以,法律在开始制定的过程中便有了留白等待着道德的填充。苏格拉底坚信的任何人都不得是法治体制的例外,所以他只能用死亡来表示对法律的服从。而在孔子看来,代表着道德的礼或许比代表着刑罚的法更为的重要,所以,他主张人们守礼遵法,在法律体制中允许遵守了礼(即道德的)行为却违反了法的例外。
在中国传统的文化中,礼治实际是比法治更高层次的一个境界。“三皇设言而人不违,五帝画象而民知禁。”便是描述了这个境界。只是到了后来,人们的道德水平的下降,等到舜的时候,便出现了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扑作教刑等刑罚的存在。从此,人们才不得不逐渐由礼治向法治转变,但是在这个过程中,礼治始终受到推崇,并未被放弃。
以孔子为代表的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恰恰能够打破苏格拉底无法抽身离去的困境,就好像是一份时空中遥相呼应的答案。同时,这也表明,在我们参照西方的模式构架新的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一定要合理的继承和发扬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的长处和精华。历史法学派的分析并非是完全没有道理的,这是我们本土的文化,没有一个外来的法治模式比它更加适合我们的国家和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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