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集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普法讲座演讲稿
各位同志、各位朋友:
今天,我想给大家讲讲我们有关老年人的一些合法权益,以及老年人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问题。
资料显示,自1999年始中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比例超过10%,标志着中国正式迈进老年型国家的行列。截至2011年底,全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18499万人,占总人口的13.7%,而且每年还以500万-800万的数量不断增加。预计到“十二五”期末,全国老年人口将增加4300多万,达到2.21亿。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1996年8月29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通过。我国制定该部法律的宗旨在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敬老、养老的美德,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为一部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社会关系的重要法律,从公布施行以后,对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老年人不仅增强了自身法律保护的意识,还从各个层面提高了生活质量与幸福满意度。
我国绝大多数老年人受到了国家、社会和家庭的重视,得到了较好的照应和赡养。然而,家庭的小型化、独生子女的普及化,使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变为"小皇帝"和几代人的中心,尊老、敬老、养老观念也就越来越淡漠,因而在一些地区、一些家庭,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在人口老龄化已成大势的情形下,如何采取有效措施尤其是以法律为盾牌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乃至杜绝此类事情的出现已显得越来越重要了。今天的讲座主要讲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之立法过程
尊老爱幼、勤俭持家、邻里和睦、家庭团结是的优良传统。新中国成立后,百废待兴,为调整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封建等级色彩较浓的婚姻家庭关系,国家级的第一部法就是《婚姻法》,该法明确规定要对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考虑到当时老龄化问题并不突出,所以没有将老年人的权益保护列入该法。1978年底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在修改《宪法》时,第一次将禁止虐待老人写进了《宪法》,1980年在第一次修改《婚姻法》时将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写进了《婚姻法》。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我国第一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要有四个特点:即坚持以家庭养老为主;提倡老年人积极养老;强调家庭养老和社会保障相结合;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从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才真正引起国家和社会的高度重视。
但由于十几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却没有及时作出修改,也没有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使得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与现实社会严重脱节,立法层面存有缺陷与不足,指导性条款太多,其可操作性低,立法不够完善具体,内容不全,立法明显滞后的问题逐日突出,所以要求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2008年民政部开始起草修正案,2010年已提交法制办,2010年全国人大开展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调研,2011年开展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执法检查,2012年12月28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新法亮点介绍
与原《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比,本次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增加了三章,即社会优待、宜居环境和参与社会发展;对原法修改了38条,新增了38条,而新增条款多属于对老年人的社会服务范畴。总体上看,修改幅度大,新增内容多,成为新中国成立以来修订修改内容最多的法律之一,使《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得以“脱胎换骨”,实现了质的飞跃。本次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几大亮点:
亮点一:把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上升为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新法第四条规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这次修法把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纳入法律,并作为中国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上升为国家意志,不仅标志着老龄科学研究的重大结论转换为法律,更重要的是,它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战略部署的具体体现,是全党全社会全面应对人口老龄化挑战的总动员令。
亮点二:将每年的农历九月初九设立为老年节
老年节入法更加凸显敬老爱老尊老助老的重要性。
亮点三:更加注重对老年人的日常服务
新法规定:“地方各级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地方各级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亮点四:保障老年人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
新法规定:“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亮点五:对家庭养老进行了重新定位
新法第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
由原来的“家庭”到新法的“居家”,一字之差,意义迥异。老年人虽然居住在家庭,家庭仍然需要充分发挥其养老功能,但也要发挥社区的养老依托功能。这就使社会和国家做好社区建设的责任更加明晰。为确保居家养老的顺利实现,新法还为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如出台相关政策,在购买住房的贷款利息、贷款首付或契税上给予优惠,以鼓励子女与父母就近居住或同住;对家有高龄老人、生病老人的在职职工,给予带薪假期制度,以便于其在家照料老人等。
亮点六:规定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
新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虽然受各方面条件的制约,我国还难以像日本等国家那样,直接规定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但毕竟对长期护理保障工作的重要性有了充分的认识,并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为我们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制度乃至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探索,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对护理补贴制度的提出,便于督促地方在长期护理方面有所作为。这一规定的贯彻实施,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经济困难老年人的护理费用负担。
亮点七:确定了老龄服务体系建设的基本框架
新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为确保这一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新法还分别做出了明确的表述,如对家庭赡养义务的规定,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的规定,对养老机构所需具备的条件以及扶持、监管的规定等。这些规定是对中国长期以来养老服务发展经验的积累和总结,是对相关政策措施的肯定和呼应,并将其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必将有力地推进中国老龄服务体系的建设进程。
亮点八:突出了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
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规定强调了赡养人对老年人有提供精神慰藉的义务。要求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回去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也就是说要“常回家看看”;而用人单位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亮点九:增加了社会优待的内容
新法将社会优待辟为专章,增加了老年人社会优待的内容,扩大了优待对象的范围。优待内容涉及为老年人办事提供便利、提供法律援助、交通优待、参观游览优待等,并免除了农村老年人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更重要的一点是,法律要求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这对打破一些城市对老年人的地域歧视,具有重要意义。
亮点十:确定了老年人监护制度
新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这一规定是与时俱进的,对老年人及其赡养人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都是一项重要的保护性制度。
亮点十一:增加了宜居环境建设的内容
新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建设适老性的公共设施、服务设施、医疗卫生和文化设施,实施无障碍建设”。
由于大多数老年人居住在社区,生活在社区,建设适宜老年人居住的社区就成为老年宜居环境建设的重要内容。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国家要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亮点十二:增加了有关部门的“特别注意义务”
一般情况下,有关部门在处理老年人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的代为办理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有关事项时,只要代办人持有老年人的授权证明,甚至只持有老年人的身份证件即可。但随着我国高龄、失能、失智老年群体相应增多,经常出现老年人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利用老年人对自己的信任、认知水平下降以及行为能力不足的缺陷,违背老年人意愿,擅自到有关部门办理涉及老年人重大权益的一些事项,严重侵害老年人权益。为防范此类案件发生,新法特别规定有关部门在办理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要担负“特别注意义务”。根据老年人的具体情况,有关部门在办理事务的过程中,可以采取书面、电话或者当面等多种形式听取老年人的意愿,或者对代办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关材料等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查,防止擅自处分老年人重大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事件发生。
这些亮点中,在社会上引起极大讨论的是 “常回家看看写入法律”。新法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以后子女不‘经常’回家看望老人,老人可以诉诸法律,以前这种诉讼法院一般不会受理,但现在法院要立案审理。当今,一些老人的子女、孙辈由于工作、学习、结婚等原因离开家庭,不与老人同吃同住,家中只有两位老人或者一位老人,这样的家庭被人称为空巢老人家庭。随着社会老龄化程度的加深,空巢家庭越来越多,并日渐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把“常回家看看”写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广大“空巢老人”来说,正可谓是一场“及时雨”。
首例判决
7月1日起,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正式施行,该法首次将“常回家看看”精神赡养写入条文。当天上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赡养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判处被告人马某、朱某除承担原告储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外,还需至少每两个月到老人居住处看望问候一次。这起对“常回家看看”诉请的判决,是《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施行后的国内首例判决。
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储某是77岁高龄的老太,被告马某、朱某则是她的女儿、女婿。此前,储某与一双儿女签订协议,写明其由女儿、女婿负责养老,但多年相处之后,储某与女儿一家产生矛盾,后更是赌气出走,到儿子家居住,至此,储某与女儿马某一家算是“划清了界限”,其女儿马某在老太离家后,并未前往看望。
因气不过如此被女儿对待,储某一怒之下将女儿、女婿告上法庭。法庭上,储某的儿子与女婿争锋相对,争论不休。北塘法院高鑫法官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判处被告马某每两个月至少需至储某居住处看望问候一次,端午节、重阳节、中秋节、国庆节、元旦节这些节日,马某也应当至少安排两个节日期间内对储某予以看望。北塘法院院长袁挺表示,近年来精神赡养案件出现比较明显的增多趋势,老年人自我维权的意识也在增强,今后类似的“常回家看看”的案件或许会越来越多。同时袁院长认为,尽管新法将“常回家看看”写入条文,但对于如何监管执行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此次案件判决,只是一个尝试,实际效果如何,还需司法实践进行检验
三、老年人的基本权利(共九大项)
面对自身的权益受到侵犯,作为弱势群体的老年人却更多地选择了‘忍’字。有的老人不知如何运用法律,忍气吞声地承受着一切;有的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不愿打官司‘丢人’;有的则是不敢向法律讨说法,惟恐事后遭到子女报复,令自己的晚年雪上加霜。这种种心理障碍,使得老人们的‘亲情防线’异常薄弱。虽然在1996年我国就颁布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但在法律条文面前,“剪不断,理还乱”的亲情,成了老年人维权过程中的最大障碍。而有了亲情障碍,老年人在维权上的力度就小得多,客观上也助长了侵权事件的发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老年人享有法律赋予的一系列的权利。现在将老年人的九大项权利,阐述如下:
(一)受赡养权。指老年人有受子女赡养的权利。即“老有所养”。目前,我国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社会保险、退休工资;家庭成员有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的责任和义务。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孝。说的是,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不仅是人类的美德,而且动物界也奉行。小羊为了报达父母的养育之恩,当父母年老体弱行动不便时,小羊跪下来用乳汁喂养父母。小乌鸦为了报达父母的养育之恩,当父母年老不能外出捕食时,就将食物口对口地喂养年老的父母。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章之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内容更为广泛:首先,子女不但在经济上要供养父母、帮助父母,而且在生活上也要照料父母,并且在精神上要安慰父母。如果子女只是给付了赡养费,这仅仅是履行了一部分的赡养义务;其次,子女对生病的父母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并且应当对生病的父母予以护理;再次,子女应该妥善安排父母的住房,不得强迫父母迁居到条件低劣的房屋内,对父母自有的房屋,子女还有予以维修的义务。
赡养人范围: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四类亲属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
一是老年人的配偶;
二是老年人的成年子女;
三是老年人的弟、妹;
四是老年人的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一般情况下,弟妹、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赡养的义务,但当老年人的子女全部死亡或生存的子女没有赡养能力时,老年人成年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需要赡养的老年人就有赡养的义务。另外,赡养人的配偶对老年人虽没有赡养义务,但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第3款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义务。”
赡养义务的内容:法律规定对老年人的赡养包括对老年人进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三大方面:
(1)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包括:对无经济收入或收入较低的老年人,赡养人要支付必要的生活费,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的承包田,赡养人有义务耕种,并照顾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2)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料,主要指:当老年人因患病卧床,年高行动不便或患老年痴呆症等原因,致使生活不能自理时,赡养人要照顾老年人日常的饮食起居。
(3)精神上的慰藉,主要指:赡养人应尽力使老年人的晚年生活过得愉快、舒畅。现实生活中,对老年人精神上的赡养容易被忽视,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对老年人精神上的慰藉将成为主要的赡养内容。
在现实生活中,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在子女未成年时,父亲或母亲对子女未尽过抚养义务,导致子女成年后不愿意对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事例。大家都认为“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父母是否还可以要求自己的子女尽赡养责任?在此,为大家讲述一个发生在上海的案例(该案例曾在电视台报道过):
李某今年64岁,有三个子女,老伴多年前就去世了;李某年轻的时候缺乏家庭责任心,吃、喝、嫖、赌样样都会,自己也没有工作,所挣的钱多数用于自己的开销,很少拿回家里。几个子女一直跟着自己的亲戚过,李某作为父亲很少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几个子女成年工作以后,也几乎不去管这位已经年迈的父亲。现年64岁的李某,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奈之下,就把三个子女告上了法庭。最后经过法官说服了三个子女,看在血缘关系上,谅解已经是风烛残年的老人,由三个子女每人每月负担父亲200元作为生活费。
以上案例说明:只要父母子女关系的存在,抚养或赡养的权利义务也就存在,即使父母因种种原因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但是也不影响其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父母的过错不能成为免除子女赡养责任的理由。同样,子女也不能以“父母分家不公平”为借口拒绝赡养父母;子女也不能以“与父母断绝关系”或“放弃继承权”等为借口,而拒绝履行赡养父母。
农村中,我们有时会听到某户人家父母与儿子之间签订了一份书面的“父子脱离关系的协议”,即父母同意儿子不承担赡养责任,儿子同意不继承父母的财产。事实上,这样的协议约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为法律规定,权利可以自愿放弃,但法定的义务是不可以放弃的。法律允许儿子放弃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但不允许儿子逃避赡养父母的义务。而且,父母与儿子之间的血缘关系是脱离不了的。
在这里还要提醒大家——男女平等,出嫁的女儿一方面对自己的父母负有赡养的责任,另一方面,也有协助丈夫赡养自己公公婆婆的义务。
(二)社会保障权。《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和社会应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项目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区服务、住房保障、老年教育、法律援助等内容。
老年人应该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我国从1991年起开始建立由国家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实行个人储存与统筹互相结合的原则,为每个职工建立了养老保险账户。
另外,国家除了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以外,还对特困老年人给予救济。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依照规定给予供养或救助;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落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老年人还享有自行决定到老年福利院、老年公寓去居住的权利。
法律对农村老年人的养老保险也作出了不少规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明确指出:“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对于农村中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人赡养的老年人,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也就是我们常说的 “五保户”)。另外,也鼓励农村中的孤寡老人与其他公民或村、社等集体组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由遗赠人写下遗嘱,将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如房屋等指定在其死后转移给抚养人所有,而由抚养人承担老人的生养死葬义务。
在老年人医疗保障方面,国家规定:有关部门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时,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为老年人特设家庭病床,上门诊疗等服务。老年人患病,本人和其子女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提供社会救助,当地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
地方各级根据当地条件,在老年人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有优厚的待遇和照顾。
(三)婚姻自由权。婚姻自由权包括结婚和离婚两个方面的自由。《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1条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由此可见,离婚、丧偶之后的老年人依法享有再婚的自由,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以各种理由加以干涉,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的变化而消除,即父母离婚或再婚后,子女对父母仍然负有赡养的法定义务。现在,有些子女从经济利益,或为钱财或为住房等私利考虑,干涉老年人再婚,这些都是违法的行为。另外,老年人的离婚自由也是不可忽视的问题。当老年人与配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或其他亲属不能因为父母年老而忽视他们的感情需要,反对父母离婚。
(四)居住权。法律规定老年人对自己所有的私房,享有房产权,可以自己居住使用,也可以依法赠与、出卖给他人;老年人对以自己名义承租的公房或他人所有的房屋,享有房屋租赁权。(1)对于老年人自有的房屋,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不得擅自出卖、出租或拆除,子女或其他人要出资翻造的,应征得老年人同意,并事先签订有关协议,明确约定老年人享有的房产权的份额和使用权限,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2)对于老年人承租的房屋,子女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变更承租人,不得将房屋交换或退租,亦不得强行挤占。(3)子女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包括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有同等的居住使用权,在安排住房时,应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恶劣的房屋。(4)在房屋动迁过程中,子女或其他亲属未经老人同意,不得将老人承租的公房买断或将买断所得的钱款占为己有,也不得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动迁时,借口无房居住而挤占老人住房。
(五)自由处分遗产权。指老人对其生前积累的财产,有根据自己心愿、子女和配偶对自己的关心与照顾情况,决定由一人或数人继承自己的遗产以及他们的继承份额,或者决定把自己生前积累的财产无偿地赠送给他人的权利。老年人享有自由处分自己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常见的情况是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以分家产的形式分给自己的子女所有。但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遇到父母将自己财产以立下协议或遗嘱的形式分给多个子女后,结果部分子女却认为父母对财产分配不公而拒绝赡养已经年老体弱的父母。
2001年,陈老伯购买了一套位于市区的二室一厅住房,与儿子共同居住。2007年7月,陈老伯的儿子和女友准备结婚,但苦于无钱购买婚房。陈老伯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房子迟早是儿子的,陈老伯于是来到房产交易中心将自己的房屋过户给了儿子。两个月后,结了婚的儿子、儿媳开开心心地和陈老伯住在了一起。
然而,好景不长。一起生活没多久,儿子和儿媳就对陈老伯产生了反感,认为他又老又顽固,做什么事都妨碍到小俩口的生活。很快,儿子以生活不方便且陈老伯对房屋无所有权为由,要求陈老伯搬到外面去租房子住。对此,陈老伯十分气愤,却又觉得无可奈何。因为他以为,既然房屋已是儿子的,自己有没有居住权也只能由儿子说了算。
说法: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作为赡养义务人的子女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住房;不得擅自改变老年人的房屋租赁关系或私有房屋的产权关系;子女所在单位分配住房含有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应享有居住权;子女分配新房的,不得再挤占父母的住房;老年人私房经子女翻建后,老年人对新房享有共有权等。所以,本案中陈老伯将房产过户给儿子后,仍然有在其中居住的权利,儿子与媳妇将陈老伯赶到外面去住的做法,已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
通过以上这个案例,告知我们:父母不应该过早地将自己的房产全部处分掉。为了养老,父母应该留点财产给自己。
当然,老年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不仅仅是指将财产分给自己的子女所有,父母也有权将自己的财产捐赠给国家、赠送给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人的权利。作为子女或亲属是不能干涉父母对财产的处分权,也不得强行夺取老年人的财物。
例:前几年在电视上曾报道过一位父亲,在三个子女都争抢着父亲财产并且都不太孝顺的情况下,跑到公证处立下了一份遗嘱,遗嘱内容为:在自己百年之后,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存款以及尚未收取的借款50万元都赠送给慈善机构所有。结果,搞得三个子女都很尴尬。
另外,本人建议父母在对子女分家产时,应该在分书注明“某处的房屋或财产归儿子或者女儿XXX个人独自所有,其他人均无权享有、不得干涉”。大家不要小看这几句话,其实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大家也知道,现实社会中离婚现象比较多见,在分家书中之所以要注明这句话,主要是为了防止自己的儿子与儿媳妇或者女儿与女婿,如果不幸闹离婚时,那么有这句话的存在,儿媳妇或女婿是无权分得该财产的。从法律角度来讲,如果分书中没有写明这句话,仅仅是写了房屋归儿子所有,那么父母分给孩子的这房屋就视为——是父母赠送给儿子与儿媳妇、女儿女婿共同所有的,也就是父母分给儿子的房屋、变成了儿子与儿媳妇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变成女儿和女婿的共同财产。因此,如果儿子与儿媳妇离婚的话,儿媳妇有权要求分得部分房屋。有女儿的也一样,女婿也可以要求分割部分财产。当然,我们还是希望夫妻家庭永远和睦,像离婚这种事情都不要发生是最好的,我说的只是万一。
(六)老年人在生前对自己的个人合法财产有立遗嘱的权利
老年人在生前对自己的个人合法财产有立遗嘱的权利。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以外的人。”遗嘱的种类共有五种:
① 公证遗嘱:就是生前立下遗嘱后,并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的遗嘱。
② 自书遗嘱:就是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亲笔签名,并且注明书写遗嘱的年份,写明年、月、日。
③ 代书遗嘱:就是自己请他人代笔书写遗嘱。但是,立“代书遗嘱”是要具备条件的:委托他人代笔写遗嘱的,应该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立遗嘱的时间,并且由代笔人、在场见证人、遗嘱人共同签名。
④ 录音遗嘱:录音遗嘱中要明确说明立遗嘱的时间,也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⑤ 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一般是指在病情严重危急生命之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也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口头遗嘱是五种遗嘱中效力最低的遗嘱。因此,我国《继承法》规定,在立遗嘱人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就视为无效。
如果公民在生前立有多份遗嘱的,而遗嘱内容存在相互抵触的,则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另外,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的时间虽然都在公证遗嘱之后的,但仍然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为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此外,继承遗产是有法律程序的。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才能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七)继承权。指老人作为子女、配偶的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子女、配偶死亡时享受依法继承的权利。继承遗产是有法律程序的。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才能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 、外孙子女。那种认为老人不能继承子女的遗产的认识是不对的。此外,女性老年人享有依法继承其男性老年配偶遗产的权利,那种认为男性老人的遗产只能由其子孙继承的说法是不合法的。
(八)老年人享有继续接受教育的权利
我们国家为了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还对老年人开展了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在公共设施中建设适合老年人锻炼和活动的配套健身设施。像今天我们组织的这次为老年人专门讲授有关维护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知识,也是我们对老年人表示关爱的一种体现。
(九)老年人享有司法援助的权利
老年人由于年老体弱,有些行动不便,有些视力、听力、口头表达能力较差,有的老年人没有文化,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老人合法权益收到侵害后,老年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打官司)。法院受理后,按照规定原告要预交诉讼费用,但是如果老年人缴纳诉讼费却有困难的,可以凭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的证明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如果老年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的,但又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律师费用的,老年人可以向当地司法所、司法局申请法律援助,为老年人免费指定律师(即请律师不用付钱)。
四、常见的侵害财产权的行为
老年人是国家的财富、社会的财富,他们含心茹苦为国家、社会以及自己的子女奋斗了几十年,步入老龄后还在发挥着余热,他们的合法权益虽然得到了保护和重视,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在有些地方和有些家庭还相当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害老年人的财产权
老人大都是以一颗慈善的心对待子女,对子女的生活、婚姻、住房无不予以操持和关心,甚至是自己不吃要给子女吃,自己不住要让子女住,这却使有些子女产生了错误的想法,认为父母的钱就是自己的钱,父母的房子就是自己的房子。以至于自己不劳作,却向父母要钱,与父母住在一起,吃父母的,用父母的,使得一些老年人尚健在时,已落得两手空空,连自己的住房都成了“子女的房子”。某高校一位退休教师和女儿女婿合资购房,她本打算改善居住环境,安度幸福晚年。可在购房时,子女却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房屋所有权属登记,之后,女儿女婿离婚,分割财产,老人将面临迁居低劣的房屋居住的情况。
专家指出:直接占有老年人的现金、房产、存折、债券、股票、抚恤金等,成为近年来侵占老年人财产的一种趋势。在子女直接侵害老年人财产的案件中,75%以上的老年人未向子女要借据,这样就造成子女赖账有恃无恐,老年人的官司因为手中没有借条而取证艰难。
2、对老年人人身权利的侵害
有些老人子女多,住房紧张,以致在子女婚后仍和子女住在一起,在父母子女之间、翁媳之间、婆媳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有些很难缓解,往往导致矛盾激化。此时的老年人本身处于劣势,在受到虐待后,不知如何处理,有的只能忍气吞声。根据某市老年法律服务中心接待老人的情况分析,虐待老人的行为主要表现在:家庭成员从肉体上折磨、摧残老人,如不给老人吃饱、吃好,只给吃素,并美其名曰吃素有利于老人长寿,老人有病不给医治等;家庭成员对老人从精神上折磨,表现为辱骂、嫌弃、讽刺、侮辱等,有的子女对老人冷言冷语,指桑骂槐,使老人终日心绪不宁。对这些严重侵犯老年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虐待罪的,可以受到法律严惩。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对大量的不构成犯罪而只受道德谴责的人,老人显得无奈,这必须引起国家和社会各界的关注。
受长期封建思想影响,继父、继母的权利在许多人心里常被忽视。社会学家指出,这种痼疾在现代社会中已总体减少,但是因为现代社会竞争的加剧、生活压力的增加,反而在局部出现了冲突加剧的现象,老年人必须警惕。
张老先生和王女士本是南京市的一对再婚夫妻。婚后8年来,老两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生活虽不富裕却十分和谐。然而张老先生的儿女一直不接受她。去年冬天,张老先生一人去北京探望小女儿,不想却在北京突发脑溢血不幸病故。几个儿女在并未通知王女士的情况下就将张老的遗体在京火化,并将骨灰与张老先生前妻的骨灰安葬在一起。王女士得知噩耗后十分悲伤,但更让她痛楚的是张先生的子女死活不告诉她张先生骨灰的安葬地点。今年初,王女士以自己的“悼念权”被剥夺为由将张先生的子女告上法庭。
今年7月,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不赡养继父,又怕无法继承财产,儿子竟鼓动86岁的老母亲与共同生活了40余年的继父离婚”的案件——孙老太太早年丧夫,自己独自拉扯4个孩子生活,后来组建了新家庭。新夫赵某聪明手巧,靠在外做些小生意养活了9口之家。数十年过去了,7个子女都长大成人且成家另过。劳累了一辈子的老两口在卸下了抚养重担后,本应安度晚年。可是,子女们怕将来得不到房屋财产,和媳妇们一撮合,竟威逼86岁的老母亲到法庭起诉继父,要求与已共同生活了近半个世纪的老伴儿离婚并分割财产。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对这群儿女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
广州市南方社会调查事务所的调查显示:在老年人再婚时并未取得子女支持的家庭中,“外来者”的权利往往不被重视。以往的矛盾多发生在赡养问题上,近年来随着老年人再婚群体的增加又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例如,一方老人生病住院,子女们将“新老伴”挡在病房外,连起码的“探视权”都被剥夺;又如,一些子女故意将本可以调和的孩子教育、生活习惯等琐碎矛盾激化,表面上虽然“不反对”老人再婚,却使再婚老人得不到同居探望的权利;再比如上面提到的王女士连“悼念权”都被剥夺。
3、常被遗忘的“精神赡养权”
赡养,不只是物质上的供给,还有精神赡养和生活照料的问题。《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该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但是,有些赡养人没有认识到老年人的自身局限性,不去生活上照料,不在精神上慰籍,甚至不予经济上供养,使这些老年人感到孤独、心灰意冷、缺乏生活的信心。据《老年报》群体抽样方法调查的上海市老人中,子女与老人不交谈的占23.26%,较少交谈的占40.39%,而经常交谈的只占35.81%。子女工作匆忙,无人交谈,老人生活在孤单中,虽衣食不缺,然而寂寞无法排遣。“孝”与“养”的分离愈来愈严重,“不孝之养”使“老有所养”变成了一种残缺的赡养。
近年来,老年人维权又出现了一种新鲜事:一些晚辈虽然付给老人一定的赡养费,但是有意孤立老人的生活环境,长期不探视老人,使老人处在一种孤独、凄凉的境地。一些老人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争取“新”的权利。
今年8月,北京市92岁的刘老太太咬破手指按下一枚血手印,一纸诉状将自己的儿子告上朝阳法庭。老人伤心欲绝地说:儿子过得很好,收入很高,但是同在北京生活,却整整13年没有看望过她了。刘太太的老伴已经过世,家住东城的儿子曾经长期拖欠老人赡养费。后来经过居委会出面调解,儿子吴某才勉强同意恢复对老人的赡养。但是,心中不快的吴某却再也没来看过老母,时有时无的赡养费也是通过邮局寄送。老人得到了微薄的赡养费,却陷入了深深的孤独中,有一次生病在家躺了7天竟没有人管。过年的时候老人给吴某打电话,吴某却不耐烦地说:“不是给你钱了吗,还那么麻烦干什么?” 老年人已经不满足于每个月那点赡养费,要求儿女们还要尽看望自己的义务,老年人有过正常人生活的权利,也有改善自己生活质量的权利。
4、老年人的再婚受到干涉
5、自主处分财产权受到子女干涉
6、其他侵害老年人权益的问题
有些患有严重精神疾病、长期慢性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有子女把他们当作一种包袱推向社会(遗弃)。他们的维权之路更加艰难。
今年4月,武汉汉阳一家餐馆来了一名老婆婆和他的两个儿子。儿子给她买了一碗馄饨,却眨眼间不见了踪影,留下年约七旬的老婆婆孤身呆坐了一天。老人说话语无伦次,精神不太正常,无法与其正常交流。店主只好拨打110电话反映情况,经查,老人患有精神疾病,几年来一直没有医治好,两个儿子觉得母亲是一种拖累,竟然丧尽天良地将母亲遗弃在街头。上海、北京、广州的一些医院都发生过送老人到医院后家属逃跑的事情。一些医生说:如果确实没有治疗必要,我们会及时告诉家属。但有些人将家里生病的老人关进最便宜的病房床位后,便不再让医生给老人打针用药,不愿为老人多花一分钱,算是“保守照顾”。
被遗弃或者被“保守照顾”的老人大多长期患病,花费较高,一些自私的年轻人便将此种经济支出视为“奢侈”,认为“早晚都是个死”、“还不如省点钱花在孩子身上”。老人有看病治疗的权利,遗弃、虐待患病老人是严重犯罪行为,但是他们的维权问题还没有得到社会应有的重视。子女利用老年人的病情如精神疾病、老年痴呆、瘫痪在床而侵占、骗占老年人住房、存款的现象也已出现,值得警惕。
五、侵害老年人权益的救济
老年人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寻求法律保护。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民事调解。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地组织或居民、村民调解,各级老龄工作机构都是老年人的“娘家”,希望老人们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向当地居委会、村委会或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反映,请求他们对实施侵害者进行批评教育,直至改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民事诉讼。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凭当地村、镇的证明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向当地村民、镇司法所、市司法局申请法律援助,为老年人免费指定律师(即请律师不用付钱),获得法律援助。
3、行政和刑事处罚。遗弃和虐待老年人应受到法律制裁,包括行政和刑事处罚。遗弃老年人,是指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的老年人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如成年子女不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配偶不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等。对遗弃老年人情节较轻的,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必要时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对拒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可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对遗弃老年人情节恶劣的,依《刑法》规定予以处罚。同时法律还规定,对虐待老年人的行为要依法进行严惩。虐待老年人,是指经常性地打骂、冻饿、禁闭老人,或强迫老年人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或其他折磨、摧残老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现实生活中,虐待老年人的行为人大多是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如老年人的配偶、子女、儿媳、女婿等,他们一般负有赡养老人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恶劣,构成虐待罪的,依《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受虐待的老年人既可以采取正当的防卫行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也可以请求居委会、村委会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援助,对构成虐待罪的行为人,受虐待的老年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
好了,今天的法制讲座到此结束。最后,祝愿全镇的每位老年人都能安享晚年,在生活中学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个无忧无虑的幸福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