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见】问题线索处置是否应当提交执纪监督专题会议研究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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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面深化监察体制改革过程中,有的单位作出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四类方式处置问题线索时,应当提交执纪监督专题会议研究审定。对此,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待商榷,说说如下3个方面理由,敬请各位同仁指教。
(一)处置问题线索应当提交执纪监督专题会议研究审定,尚未查找到有关依据。
实施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纪检监察工作更要于法有据。《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是:“纪检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
该条其实主要包括两方面规定:
一是要求对一个时期以来处置问题线索的情况,以专题会议形式听取汇报,综合分析研判,看看是否按照该规则第十六条之规定严格处置问题线索,从而对承办部门处置问题线索工作进行一个总的判断,而不是研究审定每个问题线索的具体处置意见;
二是根据当时实际情况,专题会议对一些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通过深入研究后,有针对性的对问题线索处置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再从《监察法》来看,第三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第三十八条进一步规定:“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
由此可见,对于问题线索的处置,甚至说对于问题线索作出初步核实这个四种处置方式中最高级的处置,其程序也要求的是“履行审批手续”或“履行审批程序”,并没有规定以召开专题会议形式研究审定。
该规则却对调查方案的审定作出应当提交专题会议研究审定的明确规定,如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
(二)处置问题线索应当提交执纪监督专题会议研究审定,增大了泄密的机会。
保密在执纪审查和审查调查工作中起着关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执纪监督专题会议范围比较大,有的文件规定由案管室主任召集,纪委书记、监委主任主持,纪委副书记、监委副主任,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分管案管工作的纪委常委、监委委员以及执纪监督室主任参加,一般为7—8人,而且要按照《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承办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综合分析,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类方式进行处置。”)研究决定每件问题线索的具体处置方式,问题线索的主要内容人人皆知。这样较大范围会议研究问题线索,势必增大泄密的机率。
(三)处置问题线索应当提交执纪监督专题会议研究审定,极有可能造成处置问题线索超期。
《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线索处置不得拖延时间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线索之日起30日内提出,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这里的30日内是指从案管室收到问题线索之日开始计算,包括提出问题线索分办意见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到承办部门,再由承办部门提出处置意见,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完审批手续的所有时间。这么多工作环节,时间本来很有限,若再增加一个执纪监督专题会议研究审定问题线索处置环节,而且召集7—8人的执纪专题会也不是适时就能召开,这样势必发生超期处置问题线索的现象。
综上所述,严格执纪审查和审查调查工作程序本无可厚非,而且必须要严格,但程序严格完全不是程序繁多,反而程序繁多往往显得不够严格。
程序合法是执纪审查和审查调查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之一,必须要做到程序科学化,在这个前提下,程序越简单越有利于开展工作,就像《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和《监察法》规定的那样,严格按照“履行审批手续”的要求,及时处置好问题线索。这样即科学又简捷,还能节省其他一些人员的会议时间,有利于腾出更多的精力抓好主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