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死搬硬套”还是“敢闯敢试”,总理这样说……
是“死搬硬套”还是“敢闯敢试”,总理这样说……
中国财税战士王战
这篇文章,写在当下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的关键时间点上。我个人认为,企业所得税汇算工作分为三个阶段:业务区分归类阶段;政策选择适用阶段;申报口径分析阶段。今天是2018年5月6日,应该到了第三个阶段,即申报口径分析阶段。
这两天,有一些企业在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时,遇到不少问题。纷纷来电话与我探讨。因为今年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大,申报表的调整及数据调试时间紧,所以在表间钩稽关系、填列栏次选择、网上申报系统等环节出现了不少问题。比如:有不少今年适用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企业,发现当企业本年同时存在“自主研发”、“委托研发”两种情况下时,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填报不能通过。咱们首先分析一下这个业务:
1、适用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部分条款废止]规定: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企业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其中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三条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委托方委托关联方开展研发活动的,受托方需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2、实际应用:
企业在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过程中,可能会同时有多个研发项目同时进行。研发方式包括:自主研发和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研发。
就是这样一个情况。企业无法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只好跑到纳税大厅去咨询。得到的结果让人哭笑不得。有回复不清楚的,有说等研究后回复的,这都可以理解。竟然有税务干部回答:表没有问题。企业研发不可能同时存在即“自主”又“委托”。要么全部是“自主”,要么全部是“委托”。如果两种研发方式同时存在,“肯定”有问题,让把账拿去检查!吓得企业都不敢享受这个优惠啦!
企业财务人员、税务干部、中介机构等人士均非研发专业人员。但仅凭一般常识,就可以想象,怎么会不可能同时存在即“自主”又“委托”?
最后,说说我对类似这种情况的解决意见吧。还是先听听咱们总理在做2018年工作报告时话吧:我们要充分发挥人民首创精神,鼓励各地从实际出发,敢闯敢试,敢于碰硬,把改革开放不断向前推进。我们所做的一切工作,都是为了人民。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把群众最关切最烦心的事一件一件解决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人的全面发展,使人民生活随着国家发展一年比一年更好。
好,好,好!总理和我想的一样!!
这类问题的解决,就拿这个实际案例来说吧。万不可“死搬硬套”要“灵活应用”。比如这个案例,只要企业符合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各项实体条件,仅仅因申报系统不太完善的大前提下,该企业有三个解决方案可供选择:
第一, 将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80%作为加计
扣除基数计算得出的加计扣除金额直接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4行“其他”中进行调减,并附详细说明。
第二, 将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80%作为加计
扣除基数,分拆并入“自主”项目(注:要考虑比例限制的换算)。
第三, 将企业“自主”研发项目,并入“委托”研发项目(注:要考虑比例限制的换算)
个人认为,第一、第二种解决方案均可行,第三种不建议使用。
上面的案例中,是自主研发中有委托研发的组成,还是委托中有自行研发的支出,这两种情形是会存在的。
【第三只眼】:这篇文章,一个核心问题是,自行研发中存在委托研发的事项,如何在享受研究加计扣除中适用,即是按自己研发的50%,还是按委托研发的80%为基数的50%来计算加计扣除申报?
王战同学周末好思考,小编速来学习,发现这还真是一个有意思的问题。比如一个项目研发支出符合条件的项目金额是100万元,另有其中委托研发的支出50万元,此时小编认为可以简化为100填在加计扣除表的实际费用的行次中,加计50万元,委托外部的填50万元,加计50*80%*50%=20万元,共计加计扣除70万元。
但是委托外部研发与购买外部技术或物品用于研发是不同的,一个是购入物料投入的研发,一种是委托研发,所以如果写的是委托研发,这个定性是明确的,于是,我们只能按80%折后加计扣除,王战老师提到的方式,也是一种曲线解决的方式。比如自行研发中,发现有一个部件不能在市场上购买,需要外部单独采购订制,此时作为物料采购加上对方的生产研发过程,小编理解此时可以全额加计扣除。如果是非常明确的形成一个研发项目中的部分研发组成,比如自已研发50%,外部研发50%,拼凑而成,此时宜按80%折。
还有一种情形是委托外部研发,但相关的人员有自已企业的协助,此时宜分清填报加计扣除。
但确实这是一个未明确的争议所在,建议我们在适用当中合理评估,并有利与合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