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解决
在日常的民商事法律实践中,尤其在合同违约责任范围的界定与博弈中,“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作为法律术语,往往在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究竟何为违约责任中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在我国的成文法中,既难见可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例中也莫衷一是。
因此,在合同的草拟或商讨过程中,一方面可以避免使用“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等非成文法词汇,而尽量适用成文法词汇,如“可得利益损失”等;另一方面,如合同条文涉及“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应尽量直接在合同中明确“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的含义,以避免歧异。
一、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合同法释义》中,就违约责任中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作出了明确的释义,但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以下简称“法工委”)《合同法释义》中,法工委对上述的《合同法》规定作出了释义,摘要如下: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可以获得的预期的利益,简称可得利益。
根据上述释义,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似是已然具有了明晰的定义。可是在目前阶段,如此的释义却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条文。
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解释,并且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该法第六十四条同时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备案。
因而,根据上述规定,法工委虽然有权对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解答,但却无权对法律进行解释;对法律规定具体含义的进一步明确,理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而法工委作出的“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的释义,显属“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的进一步明确”。
因此,根据上述《立法法》规定,则法工委的《合同法释义》,理应属于无权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
据此,虽然法工委在《合同法释义》中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进行了定义性的描述,但更多具有的是指导意义,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效力。
二、《海商法》领域,“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零星散布在人大立法、司法解释中,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也有提及。相应含义与法工委的前述释义存在相通性,但也不尽然相同。
海损“直接损失”不仅是财产的直接灭失或损坏,而且该损失应与事故有密切联系,且必定会发生;海损“间接损失”,不仅指向因延误而丧失的可得利益,并且还包括因延误而进一步导致的货物的市场价值变动亏损。
1. 《海商法》中列举了两种间接损失,不仅都指向了因延误而丧失的可得利益,并且包括因延误而进一步导致的货物的市场价值变动亏损。
《海商法》的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海商法》实际上列举了间接损失的两种情形,即“航程中或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
而何谓上述“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及案例,可略知一二。
其中,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法发[1995]17号)中的相关规定(十、船期损失的计算)可知,上述“船期损失”,应当是指因船舶延误而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取得的合理盈利。
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两则案例,即(2013)民提字第6号、(2011)民申字第1517号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在论述中均提及了“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行市损失”。
易言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在裁判中的论述,上述“行市损失”,即是因货物延误而导致的市场价格变化损失。
由此可见,《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列举的两种“间接损失”,均指向了因延误而丧失的可得利益,并且,“行市损失”还包括因延误而进一步导致的亏损。
2. 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批复指出,船舶碰撞事故中的直接损失,是财产的直接灭失或损坏,该损失与事故有密切联系,且必定会发生。
在一则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了上海市高院对于船舶碰撞事故中的“直接损失”的阐释,即“碰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指的是财产的直接灭失或损坏,该损失与事故有密切联系,且必定会发生”。
该批复摘要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 第三者船舶沉没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是否属于直接损失的复函》( [2000]交他字第1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367号《关于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没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是否属直接损失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的倾向性意见,……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没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
(上海高院倾向性意见节选:产生清理航道的费用不论是保险船舶还是第三者的船舶,都不能视为直接损失,保险人依法可以免责。理由是,碰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指的是财产的直接灭失或损坏,该损失与事故有密切联系,且必定会发生。)
三、在《国家赔偿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所列举的“直接损失”虽与法工委释义具有一定的相通之处,但与“间接损失”之间的区分,似是则更接近于“成本”和“利润”的区分。
1. 在《国家赔偿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所列举的“直接损失”,未见“可得利益损失”,包括既有利益的丧失以及必然性的费用化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包括下列情形:
(一)保全、执行过程中造成财物灭失、毁损、霉变、腐烂等损坏的;
(二)违法使用保全、执行的财物造成损坏的;
(三)保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执行上述款项的,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
(四)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
上述法律规定中,所列举的四种“直接损失”中,第(一)、(二)种以及第(三)种中的“贷款本金”,属于财产的现实损失,亦可理解为既有利益的丧失;而第(三)种中的“利息”以及第(四)种,均属于必然性的费用化“成本”。
易言之,在上述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直接损失”,不论是财产的现实损失,还是费用化的成本,均未涵盖“利润”,即可得利益的部分。
2. 在一则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将生产经营的“成本”纳入“直接损失”的范围,且同样未考虑“可得利益损失”,即“利润”部分。
该批复摘录部分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对象错误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1998年12月30日[1998]赔他字第13号)
……属执行对象错误,应当对李宗文偿还债务之后给少雄船舶修造厂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酌情赔偿少雄船舶修造厂为建造该油船而定购的机器、设备等遭受的损失)。……
四、在《侵权责任法》领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则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批复中意见,可得利益损失与间接损失在特点的背景条件下,存在同一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则批复中,在一定程度上,将可得利益与间接损失“一视同仁”。该批复详细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一九九九〕五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一九九八〕一百四十三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在这则批复中,下级法院提问的是“间接损失”,而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回答的是“货运、客运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也就是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停运损失”与“间接损失”在特点的背景条件下,是存在同一性的。而所谓“货运、客运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按通常意思理解,就是丧失的车辆运营收益。
由此可见,通过该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将可得利益与间接损失等同了。
五、在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将 “可得利益损失”确认为,类似于“间接利益”的,与“直接损失”并列而不同的法律概念。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也并未简单地将“可得利益损失”界定为“间接损失”。
1. 在部分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将“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确认为并列但不等同的两个法律概念。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就“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进行定义化的描述往往是比较谨慎的,但从文字中,也可看到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倾向性意见。
在下列两个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将“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确认为并列但不等同的两个法律概念。
(2012)民监字第411号(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一、二审基于汇源公司的主张并依据中醇公司占有涉案专利权的实际持续时间、涉案专利权的应用领域、中醇公司获得涉案专利权应支付的对价、涉案专利权被收购时的权利期限、汇源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兼顾了汇源公司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判令中醇公司赔偿汇源公司1000万元经济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2013)民申字第1597号(联营合同纠纷案)
二审判决在酌定鑫食代公司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时,对招商合作中的3500平米中餐厅场地的损失和可得利益时,考虑到鑫食代公司对于纠纷的发生确有过错,将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调整。
2. 在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确认 “直接损失”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是两个并列,且无交集的法律概念。
(2013)民申字第1891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华晨公司作为委托人有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其行使任意解除权虽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一般解除情形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损失范围应当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预期利益损失。
(2015)民申字第398号(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二审判决综合本案事实认定上述未交付货物除直接损失外的可得利益损失不是必然发生以及不支持旺达公司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请求的判处亦无不当。
六、在地方的裁判实践中,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就违约责任中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与法工委的有着类似的理解;同时,也有部分地方人民法院,持有与法工委不同的见解。
1. 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的裁判中,审理法院在将“直接损失”阐释为财产上的直接减少,将“间接损失”解释为预期可得的利益。例如:
在(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7号承揽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二中院认为:
(2013)川民提字第596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是指可以获得的预期的利益,……
(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13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江西省赣州市中院认为:
……直接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取得预期的利润或收益的丧失,是未来可得利益的减少。可得利益具有可预见性和现实性,不是抽象或者假设的。
可见,明高公司诉称的生产利润损失,并不属于现有财产的减少,而应属于未来可得利益的减少,是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生产利润损失是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即间接损失的范畴。……
2. 然而,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的裁判中,即使法院查明合同中违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直接损失”,但仍可能支持当事人对于预期可得利益的主张。
(1) (2014)一中民终字第54号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方拒绝支付货币,则合同约定的直接损失应当理解为收取货币一方的正常利润。
裁判文书节选如下:
因天逸财金公司与天阳宏业公司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计算方式,而天阳宏业公司向渤海银行和农业银行销售产品的行为导致天逸财金公司丧失了相应的商业机会,故天阳宏业公司依法应对天逸财金公司的预期利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损失数额的计算上,根据协议约定,违约方赔偿的是“直接损失”,应理解为天阳宏业公司在对外销售前向天逸财金公司采购产品时天逸财金公司可以取得的正常利润。
(2)(2014)闽民终字第578号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同了原审法院对于直接损失的理解,包括:
(a)从直接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直接损失的范围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b)合同中未排除可得利益(即使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直接损失”),则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赔偿损失项目之一。
在该裁判文书中,
原审法院认为,
案涉装卸承包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福丰公司违约应赔偿国立公司直接损失。对于直接损失的范围,从国立公司因福丰公司违约解除合同所导致的损失项目看,福丰公司的解约行为使得国立公司已经支出的成本无法得到对价,国立公司履行合同后可以得到的利益无法实现,因此从直接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直接损失的范围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此外,从合同法的规定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也规定了可得利益属于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范围,在双方的合同中未排除可得利益属于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应依照法律规定来进行认定。
因此,应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属于福丰公司应赔偿国立公司的损失项目之一。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
……
三、关于国立公司是否可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且国立公司因履行案涉合同可获得的利润属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范围,因此原审判决福丰公司赔偿国立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073,103元,并无不当。……在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中,在违约责任下,所谓“直接损失”,一般是指既存利益减少的现象;而所谓“间接损失”,是指本可取得的利益因违约而未获得的利益,也往往称为“可得利益损失”。
类似的定义,可见于法工委的《合同法释义》中。但由于该释义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的尴尬地位,使得其具有更多的指导意义而非法律效力,因此也难以直接引用于法律文书、适用于司法实践。
此外,在《侵权责任法》领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停运损失”与“间接损失”在特点的背景条件下,是存在同一性的,但如果直接适用于合同法领域的违约责任,却也难以谓之稳妥。
综上所述,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司法中,何谓违约责任中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尚未形成一个明确的且具有法律效力或权威性的具体含义。
因此,在合同的草拟或商讨过程中,一方面可以避免使用非成文法词汇,而尽量适用《合同法》语境下的词汇,如“可得利益损失”等;另一方面,如合同条文涉及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应尽量直接在合同中明确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的含义,以避免歧异。
潘凯文
龚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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