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某医疗器材供应站支付回扣案

12-29 生活常识 投稿:何必去打扰
北京市某医疗器材供应站支付回扣案
(一)案件来源

2006年4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文分局经检科在查处北京某医院收取供应商回扣案件过程中,发现了北京某医疗器材供应站(即本案当事人)以“科研协作费”的名义向该院支付22万元。检查人员对此情况又进行了进一步的核实,发现该医疗器材供应站与某医院之间并不存在科研协作关系,由此检查人员认为当事人已涉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贿赂的有关规定,随即对其立案进行了调查。

(二)调查事实

经查,本案当事人主营业务是销售各种医疗耗材,并面向北京各大医疗机构进行销售,2004年12月,为了维持与北京某大型医院的供销关系,当事人与该院签订了“临床科研合作协议书”,在即未参与该医院的科研活动,也未参与分享科研成果的情况下,按照协议要求向院方支付了“科研协作费”22万元,用于该院“北京市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的科学研究。同时,当事人在将所支付的该笔22万元的费用进行财务处理时,将其计入“待摊费用”分为12个月进行摊销。该22万元是按该医院要求,按照双方2003年至2004年年度销售额1906146.08元的12%所支付的(取整数22万元)。

同时,北京市工商局崇文分局在调查过程中还发现,接受该“科研协作费”的北京某医院,确有“北京市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的科学研究这一科研项目,但此项目的研究过程及成果与本案当事人毫无关联。其科研资金,也已通过该医院上级拨款及其自有资金到位,但该院为了做到所收的“科研协作费”能够“如实入帐”,通过“冲账”形式,先将原已到位的该科研资金划转到其他科目,再将收取的该供应站的“科研协作费”计入到该院科研基金账户。

(三)处理结果

据此,北京市工商局崇文分局根据调查结果认定,该供应站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构成了给付回扣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评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对商业贿赂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回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本案当事人与该院之间并不存在科研协作联系,也从未参与该院的科研活动,也未参与分享科研成果,同时,该研究项目也与本案当事人的主营业务毫无关联。本案当事人在2003至2004年间,与该院在经营过程中,共产生销售额1906146.08元,其所支付的22万元科研协作费,实际上是按照上述销售额的12%,作为回扣款支付给医院的。

当然,判断此案是否构成回扣,关键要看其是否具备给付回扣的三个主要构成要件,即:(一)、回扣是帐外暗中给予和收受的;(二)、回扣是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三)、回扣是卖方退给买方单位或者个人的。

此案当事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特征,即当事人将该款在进行财务处理时,以待摊费用方式,按照12个月时间进行摊销,并未做到如实入帐,同时由于科研合作关系属虚构,当事人事实上也无法做到如实入帐;同时,收受回扣款一方,在其科研资金已实际到位的情况下,采用“冲账”形式,将原有科研资金划走后,再将所收取的款项计入“科研基金”科目,表面上是“如实入帐”,实际上是采取了“偷梁换柱”的手法,仍然不属于如实入帐。因此,从财务处理方面判断,应符合“帐外暗中”这一构成要件。第二,当事人按照双方销售额的12%的比例支付,也构成属于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这一要件;第三,由于该款的数额是按照双方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的,应属本案当事人返给买方单位即某医院的价款。据此,北京市工商局崇文分局认定当事人行为属于在经营活动中给付对方回扣的违法行为,是正确的。

本案在处理时,当事人提出支付回扣款属迫于医疗市场整体的大环境,收取回扣款一方即某医院处于交易双方的强势地位,当事人支付该款具有一定的被动性质,客观的讲,本案当事人的辩护理由在一定程度上是成立的。但由于当事人所支付22万元回扣款较为巨大,足以起到排挤其竞争对手与收取该款项的医疗机构进行交易的机会,性质恶劣,因此,北京市工商局崇文分局在考虑处罚额度时,仍决定给予本案当事人罚款20万元的最高额度处罚。

标签: # 回扣 #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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