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比赛、游戏“换皮”,网络游戏著作权如何保护

12-29 生活常识 投稿:白色衬衫
直播比赛、游戏“换皮”,网络游戏著作权如何保护

不知道你是否也热衷于“吃鸡”“联盟”等网游

作为当今炙手可热的文化产业

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十分紧迫

在上个月《游戏产业发展中的法律问题》

主题研讨会上

各法官学者对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问题

进行了实践和理论探讨

本期法信干货小哥也聚焦这一话题

结合裁判规则、权威观点等为你讲述

不同情形下网络游戏的著作权如何保护

本文共计 4006 字  丨  预计阅读时间 3.5 分钟

法信·裁判规则

1.未经授权擅自实时直播网络游戏赛事属“搭便车”行为,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比赛组织运营者的合法经营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对网络游戏赛事进行实时直播,免费坐享他人投资并组织运营赛事所产生的商业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其实际上是一种“搭便车”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比赛组织运营者的合法经营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评论:网络游戏玩家不能就游戏画面主张权利,游戏画面的权利应归属于网络游戏设计者。如果电视台对一场游戏比赛的画面以无线方式进行了现场直播,该行为涉及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因此本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规制。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641号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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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网络游戏具有独创性时,可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奇迹MU案)

案例要旨:游戏画面的定性,以不超出游戏开发者的预设为准,游戏玩家的互动性操作产生不同的连续动态画面,对游戏画面的定性影响不大。对构成要素极多的集合性作品,应坚持坚持整体比对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通过比对情节、角色、地图、场景、武器装备、怪物等游戏素材的方式,来查看两款游戏画面的相似度,并判断两款游戏是否会构成混淆和侵权。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表现形式、创作方法均与电影作品较为相似,当网络游戏整体画面具有独创性时,可以将其定义为 “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著作权法上进行保护。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16)沪73民终190号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3.共有权利人未经协商擅自对外授权不可分割使用的著作权,其他共有权利人可请求诉前行为保全——亚拓士软件有限公司与娱美德娱乐有限公司、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共有权利人对不可分割使用的著作权的行使应协商一致,未经协商擅自行使不可分割的共有著作权的,违反《著作权法》第十三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只有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又没有合理理由的,才符合“任何一方可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条件,行使共有著作权。共有权利人未经协商擅自行使上述权利时,为防止侵权行为的实际发生或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满足法定条件时相关权利人可以申请诉前行为保全。

案号:(2016)沪73行保1号、(2016)沪73行保复1号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4.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私自架设服务器运营盗版网络游戏,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闫少东等人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要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网上私自架设服务器的营运方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运营所购得的盗版网络游戏的,依法应被视为复制发行他人网络游戏软件的行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案例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法信·司法观点

(一)游戏中可单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元素

(1)可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元素。具有独创性的游戏界面、游戏角色的造型和武器装备设计构成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可作为音乐作品保护的元素。涉网络游戏侵犯著作权案件中,主张音乐作品侵权的案例较为少见。游戏中的背景音乐和插曲系相对独立的构成元素,可以单独主张著作权。

(3)可作为文字作品保护的元素。游戏中篇幅较长的背景介绍、角色简介、任务介绍则可能构成文字作品。对短小词语构成的角色或者道具的名称,因其文字过短、不符合文字作品的创作性要求,不宜认定为作品。

(4)可作为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元素。网络游戏是一种计算机软件,一款网络游戏中的各个游戏元素都要凭借代码得以实现。因此,游戏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构成计算机软件而落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5)游戏规则不宜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在2012年美国法院审理的俄罗斯方块案中,Xio开发的游戏Mino被公众认为是明显抄袭著名游戏Tetris(俄罗斯方块),然而Xio辩称俄罗斯方块中的每一个方块的设计都是为了实现让方块堆积起来的游戏规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游戏规则和玩法、题材能否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成为司法判断的难题。一般认为,游戏规则和玩法属于创意,创意在著作权法上属于思想范畴。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保护的是对思想的表达。因此,在判断游戏是否构成侵权的过程中,要将思想表达二分法与独创性标准相结合,从一款网络游戏中梳理出不受保护的思想和规则以及可受保护的表达,注意区分“规则”和“对规则的表达”。但有关游戏规则的说明书,不应简单认为属于游戏规则,而应认为属于与游戏规则有关的表达,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网络游戏整体应如何定性

关于网络游戏整体的著作权保护模式,目前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将网络游戏整体作为视听类作品进行保护。网络游戏的设计开发者类似于视听类作品的导演,首先需要创作或改编出一个由角色参与的剧本,之后对剧本进行具体的表达创作,设计角色人物名称和形象、设计对话和旁白、设计故事发生的场景、引入音乐,还有呈现在玩家眼前的视角选择、明暗选择、分镜头设计、特效设计等,这些都使得网络游戏与视听类作品具有相似之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将游戏作品作为独立的作品类型进行保护。网络游戏虽然与视听类作品有类似之处,但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有公众的主动参与。视听类作品完全不需要观众对创作有参与,作品的创作和最终结局是按照导演的构思进行设计。而网络游戏依靠的是玩家的参与,不同的玩家有不同的游戏经验和策略,不同玩家呈现出来的最终游戏结果不会完全一样。因此,将游戏作品归入视听类作品难以完全体现其特点。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对网络游戏整体的作品性质予以定性。著作权法第三条的兜底性条款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虽然目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网络游戏作品作出特殊的规定,但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概括性条款,不论游戏作品的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只要其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就可得到司法保护。网络游戏作为法律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在对网络游戏整体的作品性质难以认定的情况下,可以对其中的文字、美术、音乐、计算机软件等组成元素单独进行认定,也可以达到对权利人保护的目的。

(摘自《中国审判指导丛书·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29辑)》,陶凯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法信·司法资料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在《有关网络游戏侵犯知识产权的调研报告》中指出,游戏作品是否可在整体上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其中哪些元素可单独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司法实践中,该问题体现为思想与表达的区分,即法官必须对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形式”进行范围上的界定。对于游戏或者游戏中的各单元是否构成作品,可以以“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作为判断原则;而在游戏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策略分析上,可以分别以计算机软件、独立作品等进行分析、或者适用《著作权法》适用《著作权法》第三条的兜底性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对游戏作品进行保护。

(摘自《有关网络游戏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调研报告》,作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课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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