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评】关于于欢一案的看法
根据新闻的报道,案情基本是这样的:女企业家苏银霞曾向地产公司老板吴学占借款135万,月息10%。在支付本息184万和一套价值70万的房产后,仍无法还清欠款。在11名催债人长达一小时的凌辱之后,催款人杜志浩脱下裤子,当着苏银霞儿子于欢的面,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情急之下的儿子摸出一把水果刀乱捅,催债人员杜志浩被捅死。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
根据后续的报道中,发现新闻的说法中有两处问题,一是仅仅说出2016年4月14日暴力讨债人员对当事人于欢的母亲侮辱猥亵行为,而没有完整报导整个案情;二是忽略或是有意省略了关键的一个细节:报警无用。
一、报道中缺失的两部分到底是什么?
在2016年4月13日,苏银霞在支付了254万的资产之后仍然欠债主吴学占17万元,吴学占便让手下在马桶里大便,之后就讲苏银霞的头按进马桶里,被侮辱的苏银霞拨打了110和市长热线进行求助,而警察出警后仅仅是'了解了一下情况'便径直离去,苏银霞试图与警察一同离去则背吴学占阻碍。
4月14日,讨债程度更甚于前日,杜志浩等11名催债人员,将苏银霞母子二人控制在接待室,11人对苏银霞和于欢母子极尽侮辱,殴打、辱骂、用于欢的鞋捂住苏银霞的嘴,更过分的是,杜志浩脱下裤子,用阴茎去蹭苏银霞的面部。这一切都是当着于欢的面,这时,于欢的姑姑于秀荣再次拨打110报警,警察到场后留下一句'讨债可以,但别动手打人'后飘然而去,情绪激动的于欢想要追出去留住警察却被杜志浩等人阻拦,激动下抄起水果刀反抗,杜志浩、严建军、程学贺、郭彦刚四人被捅伤。杜志浩最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为什么法院的判决不能服众
从上面的案情中,我们不妨从事实和法律上评价双方的行为。
从事实上:
吴学占,以月息10%的利息借给苏银霞135万元;在4月13日指使手下侮辱苏银霞;在4月14日指派杜志浩等11人暴力讨债。
于欢,在反抗过程中刺死一人,刺伤四人。
杜志浩等11人,控制母子二人并进行殴打辱骂猥亵。
当地警察,两次出警均是不痛不痒的几句话。
那么从法律上如何界定?(以下红字与黄字部分为法条与判决书内容,黄色为关键内容。法学专业请忽略)
《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于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237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20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法院的判决书中有几个对于事实的认定: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存在过错,且于欢能如实供述,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不知诸位看了以上内容对于这件事情应该如何处理是不是有了自己想法,以下是我对于此事在刑法学上的看法:
吴学占以讨回不受法律保护的欠款所进行的讨债行为,在4月13日,成立侮辱罪的间接正犯(支配控制手下的行为)。在4月14日,吴学占起码要对11人非法拘禁的行为成立间接正犯,至于之后的侮辱猥亵行为依据现有资料不能评价。
杜志浩等11人的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的实行犯,又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实行犯。
警察们,面对如此显而易见的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而不作为,要么成立玩忽职守罪,要么成立渎职罪。(个人倾向渎职罪)
最后,对于于欢的行为法律评价,才是这篇文章的重点。首先,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是绝对没有问题的,面对本人和其母正在遭受的暴力行为愤而反抗是正当的、合理的。其次,至于是否过当,我认为是过当的,从现有资料上看,杜志浩等人仅仅是轻微的殴打、阻拦行为,绝对没有侵犯到于欢母子生命的紧迫危险性,至于警察走后母子二人会不会遭受到更为严厉乃至于危及生命的暴力行为,这并不是正当防卫必要的要素,因此不能考虑这个因素,只需将杜志浩等人制服或者丧失不法侵害能力便可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一死三伤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因而于欢应当构成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至于判决书的观点,也必须要被反对。对于为何不成立防卫过当,法院的解释是:虽然当时于欢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侮辱和辱骂,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第一,法院认为'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所以'被生命健康权侵犯的危险性较小',这个逻辑简直狗屁不通。且不说对方是十一条精壮的汉子而于欢这边是孤儿寡母,单凭身体素质也不能以'对方未使用工具'作为认为于欢故意伤害的因素,对方作为黑社会成员(吴学占及其手下在此案发生后审理前就已被定性为黑社会组织),又是专门负责暴力讨债,身体素质绝对过硬。难不成对方徒手杀人被害人也不得使用器具进行反抗?假如甄子丹对我实施暴力行为,别说水果刀,武士刀在手我都不可能反抗他的不法侵害!
第二,法院认为派出所出警后,于欢母子自然就'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这更是没有任何说服力。诚然,如果客观来看,当警察到达现场之后,不法侵害在一般人的理解中都会减轻甚至停止,但是综合本案事实,警察不光没有起到阻碍不法侵害的行为,其不作为的态度甚至在某些方面强化了暴力讨债者的心理犯意,在亲眼目睹了讨债者们对母亲的猥亵后、在两次经历了警察不闻不问之后,难道我们可以要求于欢一直保持冷静,按照判决书所说的'正确处理冲突'吗?明显不能,法律既不能要求遭受不法侵害遭受者以一当百,同时也不能要求不法侵害遭受者唾面自干。
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对法律的伤害,胜过一百次犯罪行为。当寻求公权力救济而不得,自救行为却又换来了此生再无自由。当被害人既无法得到救济又不能自救时,与其说是被害人的悲哀,还不如说就是这个社会的悲哀。
希望于欢能够得到对他而言公平正义的结局,而不是若干年后,用一次重新审理去修饰一个拿他人生命所生出的'迟到的正义',更不希望若干年后,一群没有脑子的弱智,对着一个被错误的处罚过重而付出严重代价的人高呼:'正义也许会迟到,但永不会缺席。'在我看来,缺席的正义,就是邪恶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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