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伟教授

12-27 生活常识 投稿:想和星星遨游
周伟教授

周伟教授是中国宪法学会副会长,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为周伟教授在“2017年宗教与法治学术研讨会”上对上午会议“宗教立法的基本问题”“宗教法人”两大议题的总结发言,内容令人深省。

之前给读者们分享过初步整理稿,后经过周教授修订,现推出内容更丰富的、更详尽的文稿,以飨读者。

议题一、二发言总结

上午我们有九位发言人的发言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第一方面是宗教立法的基本问题,徐老总结了从1949年以来,党和对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发展历程的几个阶段。尤其是1982年书记处形成了《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的文件,比较系统地总结了建国以来党在宗教问题上的正反两个方面的历史经验,阐明了党对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指出宗教具有长期性、复杂性、群众性和国际性的特点。文件关于“那种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和经济文化的一定程度的发展,宗教就会很快消亡的想法,是不现实的。那种认为依靠行政命令或其他强制手段,可以一举消灭宗教的想法和做法,更是背离马克思主义关于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的,是完全错误和非常有害的”的观点,对今天仍然有针对性和指导性。当前和未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提出要的“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宗教工作目标,也有宗教工作法治化的问题。19大报告还提出,“加强人权法治保障,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这个提法比十八大提的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的含义要宽一些,不仅是文字表达上的差别,而且也是工作内容上的不同。法治保障首先包括立法保障,就是要完善社会管理各领域的法律,宗教事务贯彻法治化,就需要健全和完善宗教立法。宗教信仰自由在人权里面它是一个核心权利。我国第34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和第35条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后面,第36条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显示宗教信仰自由的重要性。

在宗教立法方面还有发言者,以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标准,提出了对现有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合宪性审查的理论观点。合宪性审查的提法是一个新的话语体系。大家注意到,19大提出的“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虽然是针对宪法实施和监督提出来的重大法治战略,当也必须具体适用于所有的合宪性审查领域,宗教法治当然不能排除在外。如何将合宪性审查运用在我们宗教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宗教事物主管部门的有关行政措施、行政行为的领域,应该是很新的一个话题。从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法院裁判有关宗教信仰自由方面的案件,彰显了人民法院通过个案裁判,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工作,也可以说体现了宗教工作的法治化、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言者以十九大精神提出对宗教领域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的观点,虽然需要随着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推进而推进,但也为宗教工作法治化的讨论提供了思路。

第二方面就是宗教信仰自由的现实表现。刚才大家谈到的不同地方的情况,尤其是中国政法大学这位本科生同学的发言里面,用温州实证调研情况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鲜活的一个例子。虽然只是一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到在我们目前法治框架之下,基层主管机关、基层社区也在探索与宗教活动场所的相互沟通的情况,可以算是探索在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寻求一个平衡点,既要依法实施社会管理,也要根据实际情况,满足信教群众对宗教信仰活动各个方面的需求。但目前主要靠基层的一些政策、办法,靠地方基层找平衡这个方式行不行?显然是不行,那就需要健全宗教事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什么制度最有保障,那就是我们讨论的宗教法律制度。大家也谈到,目前我们的法律制度和法治保障的距离还是有的,或者说是比较大的,所以需要理论讨论,研究,为完善国家的宗教法治提供理论参考。

第三个就是宗教活动场所法律制度层面。我们可以看到,对这个问题,法学界的不同领域,不同的理论研究专业,都从不同的视角提出了各自的看法,有的甚至可以说是针锋相对的观点。不过我是做宪法学研究的,分享一下从宪法的角度如何理解,刚才我也查了这个宪法原文。宪法上所说是宗教团体是有专门规定的,和宪法规定的其他社会团体是不一样的。宪法序言和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这里的各社会团体,通常理解的是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与宪法36条第4款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中的“宗教团体”,显然是不一样的。从宪法文本理解宗教团体的含义,与宪法上说的各社会团体,二者的宪法地位是不完全一样的。对于社会组织、企事业组织的法律地位,民法学者有民法学者的看法,行政法学者有行政法学的看法,宪法学者有宪法学者的看法,和人权法学者还有人权法学的看法,宗教学者有宗教学的看法,不同的看法如何融合在一起?宪法上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以不能简单的用民法的理论来解释,当然也不能完全采取民法的制度来保障。怎么保障我们中国的宗教的发展、通过法治的方式来引导宗教与社会相适应,我觉得与会发言讨论得比较深入,尤其是结合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也作了学术讨论。大家也注意到,我国宗教法规调整的对象实际上分成四个层次:第一宗教团体、第二宗教院校、第三宗教活动场所、第四有宗教仰信的公民个人。从我国的法律渊源来看,《宗教事务条例》的法律性质是行政法规,也就是说从行政法的层面解决了一部分问题,其他问题没有完全解决。其他问题没有完全解决,还需要我们最终重回到宪法36条,第33条第3款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上来。党的十九大提出加强人权的法治保障,就是贯彻落实这个宪法原则的具体路径。落实在宗教信仰自由方面,就是宗教信仰自由的法治保障,那未来还可以出现宗教信仰自由的一些个案、规章、法规等的合宪性审查,这需要社会的发展,治理能力的水平提高。从历史经验来看,我们中国古代绝大部分时间,也成为国家治理社会的正能量,各宗教也是宽容的、和睦的。我国古代宗教比较好的适应了社会不同时期的变化,其中有很多经验需要我们去总结,发现,还可以从中找到一些规律性的东西。这方面的古为今用也需要我们去研究。我们现在怎么发挥好宗教的力量呢?要有法治保障,本次会议上午的发言专家们提了非常好的意见,谢谢大家!

刘澎:感谢我们周教授最后的总结!一个东西是不是合理,我们要考虑的合理不合理的标准归结到最后就是是不是合法,合法不合法,我们要考虑的合法不合法的标准归结到最后就是合不合宪。这个说得好!我们大家还可以接着思考讨论。

标签: # 宗教 # 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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