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文书

经办律师按:本案背景是当事人因劝酒引发邻桌不满而被殴打,进而形成互殴,本属于简单的治安案件,后因为经办派出所年终办案指标尚未完成而该案人数较多遂以寻衅滋事罪刑事立案,经办律师会见后从事实、法理、证据角度充分说明该案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理由,成功使检察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恳请贵院对涉嫌寻衅滋事罪的宋沙
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之
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
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区分局(以下称南山区公安分局)认为宋沙有酒后闹事致两人轻微伤的行为,于2015年10月18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刑事拘留,现南山区公安分局已于2015年11月10日就宋沙向贵院提请审查逮捕。
我们受宋沙的委托以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宋沙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担任宋沙的辩护人,我们根据了解到的案情认为:
第一,宋沙等人虽然有与他人打斗的行为,但该起打斗事出有因,宋沙主观上没有“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故意,而且宋沙在矛盾发生后有谋求对方原谅的行动表示,反映出其主观上亦没有“借故生非”的寻衅滋事故意, 因此宋沙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对主观构成要件的要求;
第二,对方在矛盾的激化方面有主要责任,而宋沙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要求的“单方积极性”特征,不能仅仅因为客观上发生了打斗事件且造成对方两人轻微伤的结果而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宋沙的刑事责任;
第三,宋沙自动投案后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其没有逃跑等可能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形,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再结合矛盾双方愿意调解、宋沙的配偶赵梅已经怀孕九个月等情况,本案也没有逮捕宋沙的必要性。
因此,我们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以下具体法律意见,恳请贵院对宋沙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宋沙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基本事实
2015年9月11日,宋沙因为次日需要前往香港而来到深圳市,并与几名在深圳工作的朋友相约聚餐。2015年9月12日凌晨,宋沙与朋友丁龙、肖七以及肖七的朋友周风相约到南山区蛇口客运站附近吃宵夜。
宋沙与丁龙宵夜过程中,听到邻桌有人说话口音熟悉,便以为碰到老乡,过去与邻桌攀谈聊天并敬酒,双方喝了几杯酒后,宋沙因为积极劝酒而与对方发生口角。宋沙与对方发生口角后,对方作势要殴打宋沙,丁龙发现宋沙与邻桌发生了矛盾,便过去将宋沙拉回来,并向对方道歉说:“要打人的话就打我吧,不要打他(宋沙)”,对方便掐住了丁龙的脖子。宋沙为了避免事情闹大,便拿起桌面的啤酒瓶大力地敲打了自己的头部三下,说“这样可以了吧”。但是对方四人没有罢休,拿起啤酒瓶子对宋沙、丁龙等人进行了围殴,在此过程中宋沙被对方用啤酒瓶扎伤,过来拉架的肖七亦被殴打,宋沙则因为醉酒以及自己敲打了头部而意识模糊,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打斗。对方两人因为丁龙、肖七等人的反抗动作亦有受伤。
随后,公安机关接到附近群众报案后到场制止打斗,宋沙等人被送到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9月17日,宋沙等人到医院进行伤情鉴定,后来鉴定结果显示宋沙和丁龙是轻微伤,肖七是轻伤。宋沙到公安机关接受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随后回广州正常工作。2015年10月12日,宋沙接到深圳市南山区公安局电话,要求其到深圳就打斗一事进行调解。2015年10月18日,宋沙前往南山区公安分局,但南山区公安分局并没有进行调解,而是告知宋沙等人之前伤情鉴定的结果。随后,南山区公安分局认为整个事件没有宋沙主动过去敬酒就不会发生,而打斗事件造成对方四个人中有两人受轻微伤,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因此以宋沙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立案。与此同时,由于肖七受轻伤,与宋沙等人进行打斗的四人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立案,目前仍有两人尚未归案。
另外,宋沙等人与对方打斗时已经凌晨,周边商铺均已关门,在宵夜店吃烧烤的人也不多,基本没有往来行人。
二、宋沙等人虽然有与他人打斗的行为,但该起打斗事出有因,宋沙没有“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故意,而且宋沙在矛盾发生后有谋求对方原谅的行动表示,反映出其亦没有“借故生非”的寻衅滋事故意,因此宋沙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对主观构成要件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 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寻衅滋事行为”区分为《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无事生非型”和第二款规定的“借故生非型”,并对“借故生非型”的寻衅滋事行为进行了解释:
在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如与他人无意碰撞后,即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或者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等行为的,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尽管事出有因,也可认为是借故寻衅,破坏社会秩序,对此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根据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指导案例的说明,认定行为人犯寻衅滋事罪,必须主观上有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的故意,本案中宋沙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一直没有动手参与打斗,在双方发生矛盾时也已经以实际行动向对方表示歉意,而丁龙等人也是在对方作势动手打人之后前来劝架的,因此宋沙等人主观上并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南山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追究宋沙等人刑事责任显然有误。
(一)宋沙过去与邻桌攀谈不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没有“无事生非”的故意,因此宋沙主动过去与对方喝酒的行为不能被理解为寻衅滋事
根据我们会见宋沙以及向公安机关了解到的情况,宋沙之所以过去与邻桌攀谈,是听到邻桌有人说话口音熟悉,以为是老乡便想过去结识一下,由此可以反映出宋沙并没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而积极挑衅对方的目的。
事实上,宋沙过去与邻桌攀谈后,双方有说有笑,宋沙知道了对方并不是老乡,三十多岁,是钻井平台的工作人员等细节,也与对方也碰杯多次。我们据此认为这些细节都能够反映出宋沙一开始过去与对方喝酒的行为主观上并不抱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目的,因而不是寻衅滋事的行为。
再结合宋沙第二天要到香港出差,到蛇口客运站附近吃宵夜本就是与朋友相约聚会的背景,更是可以合理地推断宋沙在案发时没有无事生非的缘由。
(二)宋沙虽然可能是因为积极劝酒而与对方发生口角,但已经向对方道歉,并希望通过用啤酒瓶敲打自己头部让对方满意而避免把事情闹大,因此宋沙主观上并没有“借故生非”的寻衅滋事故意
根据《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日常生活的偶发矛盾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要有“借故生非”的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借故生非”的理解,即是“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实施了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行为,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
宋沙等人与对方在喝酒过程中产生矛盾,属于“偶发矛盾纠纷”,宋沙与对方的打斗行为必须要有“借故生非”的故意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但是,宋沙等人在整个矛盾激发过程中,一直有赔礼道歉,宋沙更是希望通过用啤酒瓶敲打自己头部的方式以求得对方的谅解,企图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
同样的,丁龙发现宋沙与对方发生纠纷后跑过来将宋沙拉回去,让对方如果要打人就打自己不要打宋沙,肖七发现对方围殴宋沙、丁龙之后过去劝架拉架,这些行为显然都不是为了借故生非、小题大做,因而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在会见宋沙时了解到,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曾问到丁龙说“要打就打我,不要打宋沙”的话是不是劝架的意思,同时又问宋沙是否有听丁龙的劝,侦查人员的这些问话均反映出丁龙在案发时有“劝”的行为,说明了宋沙等人事实上是希望息事宁人,不要把事情搞大,进一步说明宋沙等人没有借故生非的寻衅滋事故意。
三、对方在矛盾的激化方面有主要责任,而宋沙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要求的“单方积极性”特征,不能仅仅因为客观上发生了打斗事件且造成对方两人轻微伤的结果而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宋沙的刑事责任
《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指出:“如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发负有主要责任的,则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07号指导案例“王立刚等故意伤害案——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的裁判理由中对寻衅滋事罪的实质特征该如何把握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实践中认定该罪时常常与情节轻微的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发生混淆。准确认定该罪要从其实质特征进行把握。从该罪的概念及客观方面看,无论“寻衅”还是“滋事”,都是单方的积极行为,如“随意殴打他人”,可能是因为生活琐事,也可能是无缘由地肆意挑衅,无事生非。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列举的四种情节均体现了这一点。寻衅滋事的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这个特征,则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根据上引司法解释规定以及最高院指导案例的说明,即使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借故生非”的寻衅滋事故意,客观也要有“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等被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当中的客观行为才能认定其有刑法意义上的寻衅滋事行为;另一方面,“寻衅滋事”是行为人单方的积极行为,寻衅滋事的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这个特征,则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首先,宋沙没有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列举的寻衅滋事行为。
根据我们了解到的案件事实,虽然宋沙可能在对方已经明确拒绝之后仍然有积极劝酒的行为,但其当时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也就是说宋沙的行为也许从社会生活意义上可以勉强理解为有挑衅意味的行为,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这种行为并不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列举的寻衅滋事行为当中,即劝酒行为并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规定的“客观行为”,因此宋沙当时的劝酒行为不能被理解为刑法意义上的寻衅滋事行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没有相应的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尤其不属于公安机关对宋沙刑事立案的理由“随意殴打他人”。由此可见,公安机关以宋沙过去劝酒导致整个打斗事件发生为由,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为由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是没有深究案发原因的结果,忽略了宋沙主动的是“劝酒”而不是“随意殴打他人”,根本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对客观行为的要求。
其次,从事实细节上分析可知该次打斗系由对方故意引起,对方在矛盾的激化方面负有主要责任,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要求“被害人一方消极被动”的特征,而宋沙的行为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要求的“单方积极性”特征,因而宋沙等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其一,对方在宋沙极力劝酒后,声称要殴打宋沙,这显然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了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从这个细节来看,本次打斗之所以能够发生,就是因为对方以过分的方式解决矛盾,其对矛盾的激发负有主要责任。从常理看,宋沙一个人过去攀谈敬酒,而对方有四个人,宋沙即使神智不清也不会在力量如此悬殊的情况下主动以暴力挑衅对方,反而是人多的一方才有可能以暴力相威胁以排除宋沙的“骚扰”。事实上,从后来丁龙将宋沙拉回来并说“要打就打我,不要打他”的细节,以及宋沙看到对方掐住丁龙脖子之后主动拿起啤酒瓶敲打自己脑袋的行为,均可以推断出当时宋沙他们是处于被动、服软、妥协的地位,反而是对方采取了以暴力相威胁这种明显超出合理限度的方式来解决矛盾。
其二,宋沙、丁龙等人在发生矛盾之后有谋求对方谅解的行为,是“消极”而不是“积极”,反而是对方掐住了丁龙的脖子,主动殴打宋沙、丁龙等人,导致打斗事件的发生,显然其应当对矛盾的激化负主要责任。
丁龙发现对方要殴打宋沙之后,跑过来拉架,并说“要打就打我,不要打他(宋沙)”,在当时的环境和条件下,丁龙所说的话显然是为了劝架,希望对方原谅宋沙,而不是公安机关为了入罪而理解的“挑衅”。
随后,宋沙为了平息事端,避免把事情闹大,就拿起啤酒瓶大力地打了自己脑袋三下,并说“这样可以了吧”,这反映出宋沙没有借故生非、小题大做、借题发挥的意思,而且在后面的打斗过程中,宋沙一直未参加打斗,更能证明其主观上没有借故生非的意思。
反而是对方四人,在丁龙、宋沙接连做出妥协、赔礼道歉的表示和行动之后,却仍然主动掐住丁龙的脖子,围殴宋沙、丁龙等人。
事实上,对方四个主动围殴宋沙等人的事实,也可以从宋沙四人与对方四人的受伤情况来看判断。宋沙四个人中有两个受轻微伤,一个轻伤,而且宋沙虽然在伤情鉴定中显示受的是轻微伤,但是在案发当天其已经因为大量出血被医院下了病危通知书;对方四个人只有两人受轻微伤,而且是丁龙、肖七等人反抗后留下的轻微伤。
显然,在宋沙、丁龙等人已经用实际行动谋求对方谅解之后,对方仍然对其进行殴打,进而导致该次打斗的发生,显然其应当负主要责任。辩护人认为宋沙等人息事宁人的退让妥协行为不能被无视,更不能无视打斗事件是由对方故意引发,其对该案矛盾激化应负主要责任的情形,实在不能仅仅因为宋沙的不当劝酒让对方不快而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
其三,从侦查人员讯问的问题来看,宋沙的确受到了对方的挑衅。我们在会见宋沙时了解到,侦查人员曾问其是否被别人洒了酒,而宋沙回答说已经记不清楚了。我们认为,侦查人员不可能凭空臆想出“宋沙被人洒酒”的细节,因此必然是在对其他同案人的讯问过程中得知该细节进而与宋沙核实。从这个细节来看,案发时宋沙可能是因为醉酒而被对方调戏、挑衅,进而导致口角的发生。因此,对方使用洒酒等方式挑衅宋沙,在宋沙等人道歉之后仍然围殴宋沙等人,应当对矛盾的激化负主要责任,公安机关不能仅仅因为宋沙有不当劝酒的行为而认定其有寻衅滋事行为。
综上所述,宋沙虽然有主动劝酒的行为,但主动劝酒并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列举的行为,而后面的打斗行为系在宋沙等人赔礼道歉而对方不肯罢休,由对方故意引发,其对矛盾的激化应负主要责任,因此综合全案可以发现宋沙等人并没有“单方积极地”寻衅滋事,不能仅仅因为宋沙积极劝酒而认定其主观上有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的寻衅滋事故意,也不能仅仅因为后来的反抗行为致对方两人轻微伤而认定宋沙等人犯寻衅滋事罪。
四、宋沙自动投案后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证明其没有逃跑等可能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形,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再结合矛盾双方愿意调解、宋沙的配偶赵梅已经怀孕九个月等情况,本案也没有逮捕宋沙的必要性
(一)宋沙不符合逮捕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只有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①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③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④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⑤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这五种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够予以逮捕。换言之,只要在本案中宋沙不具有以上五种社会危险性,则不符合逮捕的条件。
《人民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对人民审查前述五种社会危险性规定了明确的标准: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可见,《人民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均要求“有一定证据证明”,而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能够表示宋沙具有法律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
首先,宋沙是自动投案的,之前也曾多次主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情,从未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而宋沙从未曾经自杀过,因此在本案中认为宋沙试图逃跑或者自杀缺少事实依据,也不合常理。
其次,宋沙在事件发生后即已经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至今已制作了多次笔录,其供述和辩解的内容已经基本固定,根本没有串供的必要,而且目前已经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共有六人,事实上不可能达到串供的目的。
最后,本案更是明显缺少证据表明宋沙有实施新的犯罪,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或者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可能。
综上所述,根据《人民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宋沙“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本案矛盾双方均愿意调解,加上宋沙配偶赵梅已经怀孕九个月,没有逮捕宋沙的必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
《人民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村民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人民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羁押必要性。
宋沙五人到案时明确表示愿意调解结案,但被公安机关拒绝。考虑到宋沙等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不属于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的寻衅滋事行为,也不属于为了私仇或争霸一方的聚众斗殴行为,只是偶发矛盾激化后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宋沙等人亦未致对方轻伤以上结果,依法可以调解处理,不应刑事立案。而且从社会效果上看,因为一次影响不大的打斗行为追究八个人的刑事责任,显然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也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符。
另一方面,宋沙以往行为良好,此次打斗矛盾属于初犯,更是主动到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调查,显然符合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自首、悔罪的情形,加上本案案情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的确没有逮捕羁押宋沙的必要性。
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宋沙的配偶赵梅至今已经怀孕九个月(参见附件3),即将临盆生产,而赵梅在家中并无其他亲人予以照料,亟需丈夫宋沙的照料,对宋沙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能够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从对宋沙的个人关怀角度看,其是一名事业单位人员,是否被逮捕甚至是否被认定为有罪将对其今后人生发展有严重影响,我们在本案各阶段中均会坚定地认为宋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要认定宋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确在证据和法律适用上的存在一定程度的障碍,因此我们恳请贵院在目前对宋沙采取取保候审已经足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时不要批准对其逮捕。
总而言之,我们认为宋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社会危险性,也没有羁押必要性,加上本案可能存在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情形(主要是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清、有无社会危险性难以把握),我们恳请贵院根据《人民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及时对宋沙进行讯问,同时根据《人民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听取我们的意见。如果贵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已经反映出宋沙不符合逮捕条件、没有逮捕必要,恳请贵院采纳我们的意见对宋沙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陈琦律师、刘彩凤律师
2015年11月12日
附: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2.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07号指导案例“王立刚等故意伤害案——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
3.宋沙配偶赵梅的身份证、结婚证、产检病历等材料的复印件。
辩护人陈琦律师、刘彩凤律师联系方式: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联系电话:18819352650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系由著名刑事律师王思鲁领衔的、按国际通行规则设立和运作的专业型律师事务所,位于广州市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即原恒大地产集团总部。
本所践行“专注、专业成就未来” 、“精益求精、铸造经典” 的理念,以经典案例打造中国团队式精细化法律服务的领航品牌。
本所以全球金牙大状联盟为依托设有刑事法律服务基地、民商诉讼仲裁法律服务中心、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与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服务中心等多个业务部门,分别由各领域资深律师负责。
刑事辩护法律服务基地简介刑事辩护是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领先核心业务。本所设立刑事辩护法律服务基地,由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资深律师王思鲁领衔,由数十位资深刑事律师和专家组成,部分律师和顾问曾在公检法机关任职,具有丰富的司法经验和广泛的社会资源。本基地根据案情需要,决定单兵作战或团队出击。
刑事辩护法律服务基地自成立以来,始终坚持专注、专业,以个案推动法治,延续办理全国性大案、要案的优良传统,在办理的多起具有全国性影响力、甚至是国际性影响力的刑事案件中,成功地取得了取保候审、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无罪、二审改判等较好的辩护效果。
本基地下设七个中心——毒品犯罪辩护中心、金融犯罪辩护中心、走私犯罪辩护中心、职务犯罪辩护中心、诈骗犯罪辩护中心、知识产权犯罪辩护中心、民营企业犯罪辩护中心;一个研究院——刑辩研究院;一个训练营——刑辩律师训练营。
代表业绩1998年“年度中国十大经典案件”之马某明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10500克海洛因;无罪);
2000年省长批办的龚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无罪);
2000年被誉为“粤西反黑第一案” 的广东李某等被控绑架罪被改变定性及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案;
2000年广东梁某等被控诈骗罪撤诉、不起诉无罪释放案;
2001年被评为“广东省年度十大案件”之三水市委副秘书长陈某被控受贿罪、贪污罪二审以受贿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改变一审对贪污罪的定性及死缓判罚案;
2004年被誉为“佛山市历史上最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的钟某等被控虚开市值高达人民币2亿多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得以免死案;
2004年广东某市电信公司副总雷某等被控贪污罪、受贿罪撤诉、不起诉无罪释放案;
2006年深圳市政协常委王某被控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被轻判有期徒刑六年案;
2006年广东汪某等被控共同贪污人民币近三百万元撤诉、不起诉无罪释放案;
2010年广东李某等被控抢劫罪二审改变一审死刑立即执行判罚、改判死缓案;
2011年“年度中国十大经典案件”之柳某国等被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即“宁波地沟油案”;认定有立功表现,从轻处罚);
2012年海南民警雷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无罪并获国家赔偿,2012年度律师协会业务成就奖)
2013年华南理工大学研究生陈某被控诬告陷害某不起诉释放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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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年度中国十大经典案例”央视焦点访谈报道引发的东莞太子酒店数十人被控组织卖淫罪一案;
2014年“年度中国十大经典案例”海关总署布署“绿风行动”之东莞、深圳等地多家公司百多人被控的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2014年惠东特大涉黑团伙犯罪一案;
2014年广东省残联厅级干部谢某被控贪污罪一案;
2014年广东某市国税局局长李某被控受贿罪一案;
2015年哥伦比亚女模胡里亚娜等被控走私毒品罪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