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条例实施细则》

01-21 生活常识 投稿:管理员
《信访条例实施细则》

贯彻《信访条例实施细则》

(1996年6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和各级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第185号令发布的《信访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党委、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且应由有有关党政要关及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应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党委、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信访工作是各级党委、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党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六条各级党委、及其所属部门要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置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县以上(含县)党政机关及部门的信访工作,由同级党委、确定,要有领导具体分管工作;县以下的基层要建立健全县、乡(镇)、村三级信访网络。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党政机关由主要领导分管信访工作,设置机构或专、兼职信访干部处理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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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省、市(地、州)两级党政机关,分别建立由党委、秘书长或(室)主任主持的信访联席会,协调同级信访工作;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处理重要的信访事宜。

第八条各级党委、要把信访工作纳入同级党委、总体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二章信访人

第九条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党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条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关党政机关提出:

(一)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监督、揭发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及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十一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法院、人民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民法院、人民提出。

第十二条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党政机关及其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三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到有关党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影响党政机关工作秩序,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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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缠、威胁、侮辱、殴打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十四条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不得煽动、串联集体走访。

第十五条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条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受理机关在查处或复查时,信访人不得重复信访或越级信访。查处完结或复查终结后,信访人应在处理意见上签字。

第三章受理

第十七条各级党政信访部门代表同级党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属于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信访事项。

第十八条信访人提出属于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民法院、人民提出。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部门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根据其内容和性质,分别由下列党政机关办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本机关负责解决;属于下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按照逐级信访规定办理;属于其他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告知信访人到其主管部门处理;需要由上级机关解决的问题,向上一级机关请示后,按上一级机关的答复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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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属于合并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合并后的机关解决;属于撤销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上一级机关解决;属于分立前的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分立后机关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或指定下级机关解决。

(三)属于几个机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召集所涉及的机关协调解决。

(四)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内的问题,在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内,及时告知信访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信访人未依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而直接到上级党政机关走访的,信访工作部门应当告知其依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上级党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一般情况下只作咨询或转办处理。

第二十一条信访工作部门发现来访人员中有传染病者或疑似有传染病的,应当通知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来访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部门应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部门通知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予以收容或遣送,或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接回。

第二十三条信访人不遵守《信访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信访部门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将其带回。

第二十四条信访人在接待场所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信访工作部门依法予以收缴。

第二十五条各级党政机关或部门获悉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信息后,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必要时应立即报告上一级组织或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章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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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各级党政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信访事项。

(一)本机关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应当由上级党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及时报送上级党政机关;

(三)对应当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及时转交有关单位和部门办理;

(四)信访工作部门依照信访立案规定和查办程序对重大的信访问题进行立案查办。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该立案调查处理:1、上级机关交办和领导同志批办的信访问题;2、重大的揭发与控告案件;3、有正当要求没有得到合理处理的突出信访问题;4、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的重大问题;5、跨地区、跨部门有争议、久拖不决的信访问题;6、需要立案查办的其他信访问题。

第二十七条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八条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递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对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三十条各级党政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一条各级党政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交办机关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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