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海南会议纪要》

01-07 生活常识 投稿:管理员
浅谈《海南会议纪要》

笔者作为法律人,经常涉及不良资产的处置追收,因此认识不少不良资产收购转让的圈中人士,每每和他们说及《海南会议纪要》,这些人不是无言苦笑,就是大倒苦水,激烈一些的,对《海南会议纪要》破口大骂,直言被其伤得不轻。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将《海南会议纪要》拿出来说一说。

《海南会议纪要》的由来


       为了认真落实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政法、法制办公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等单位,于2008年10月14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就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主要问题取得一致的看法,由此形成《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海南会议纪要或纪要),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下发各级人民法院。


《海南会议纪要》是否属于司法解释


      海南会议纪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印发,让人容易产生该纪要属于司法解释的认识。但是,笔者认为,《海南会议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



理由是:

     1、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的规定,对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会议纪要”并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所规定的司法解释形式之内,因此,“座谈会纪要”明显不属于司法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四条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讨论通过”。而《海南会议纪要》,并未按照上述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讨论通过后发布。

       据此,笔者认为,海南会议纪要无论是形式还是制定的程序,都不属于司法解释。


《海南会议纪要》是否可作为审判的法律


        笔者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文中,唯有司法解释才能作为审判时的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既然《海南会议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就不应当也不能在审判时加以适用。



《海南会议纪要》瑕疵


1、海南会议纪要如前文所述并非司法解释,无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把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纪要向外发布,有损最高人民法院的严肃形象。


2、纪要通篇上下充斥着“会议认为”等字眼(注意不是“本院认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却单独以其名义向各级法院下发,并要求各级法院“遵照执行”。让人产生行政干预司法、会议凌驾在最高人民法院之上的感觉。这是否与习所提倡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违背?


      3、《海南会议纪》要所规定的部分内容与更高层次的法律法规相冲突,如:利息计算问题、地方的优先购买权问题等。一份不合理的、与现行法律相冲突且不属于司法解释的会议纪要,如果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参考海南会议纪要作出判决,就完全有可能产生不合法、不合理的判决,从而贬损司法权威,损害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并导致不良资产购买人利益受损。


        4、海南会议纪第四条规定:“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或者代表本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意味着,海南会议作为不具有任何立法权力的组织(甚至属不属于“组织”笔者也持有怀疑态度),却创设了相关地方或者代表本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的优先购买权这种现行法律法规所不具有的权利。《纪要》作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竟然别开先河地创设权利,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各级法院,说实话,笔者是觉得错愕、震惊的。


        5、利息计算问题。《纪要》第九条规定,债权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依据合同法的法理及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因担保权、利息债权、违约金请求权等从权利,以与主权利同其命运为原则。故,主债权让与时,从权利也随同转移于受让人。当事人不欲其随同转移者,须于合同中另行订明。据此,受让人应当有权自受让之日起取得原债权人收取利息的权利。《纪要》置合同法法理于不顾,自行跳出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剥夺不良资产购买人收取利息的权利。《纪要》名义上是保护国有企业债务人,却无意中将不良资产购买人陷于极度被动和不利的位置。因为,国有企业债务人依据此项规定,可以不断恶意诉讼、无限期拖延清偿债务,而且,这种恶意诉讼、无限拖延,对国有企业债务人来说,因为不用付息,是零成本零风险的,对国企债务人来说,越拖延反而越有利。国有企业债务人的不断恶意诉讼、无限期拖延清偿债务,必然会导致不良资产购买人长期无法实现债权的被动境地。据此,笔者认为,《纪要》关于利息计算的开创性规定,极大打击了不良资产购买人积极性,是显失公平的规定。



        6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企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根据《纪要》作出的(2013)执他字第4号《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请示与答复》(下称4号《答复函》),这个根据《纪要》而做出的衍生解释,将《纪要》所存在的瑕疵发挥到极致:扩大了《纪要》第九条的适用范围,将该条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的利息豁免权扩大到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废除了《纪要》第十二条仅适用于《纪要》发布以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案件的规定,将已决案件纳入《纪要》适用范围;将豁免利息范围,扩大到既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债务利息(即一般债务利息),也包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4号《答复函》这种任意扩大适用的行为,是相当不妥当的,也是违反《纪要》所宣称保护国有资产免于流失初衷的。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政法、法制办公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等单位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所形成的《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其部分内容显失公平并超越现行法律法规。且,最高人民法院在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讨论通过即下发各级人民法院,是有失严肃的。无论《纪要》通篇如何强调社会稳定、和谐和保护国企的紧迫性、必要性,都无法掩盖《纪要》在合法性、公平性上的瑕疵,无法让人去除《纪要》凌驾于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之上的印象。事实的公正,从程序的公正开始;程序的不当,无论如何宣称其内容必要和公正,都是徒劳的。


        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确认为《纪要》有其必要性和紧迫性,理应以最高人民法院独立的名义做出相应司法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讨论通过后下发各级人民法院,而不应由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政法、法制办公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等单位召开座谈会直接以《座谈会纪要》这种在法律形式而言有失严肃的方式予以发布并要求各级法院遵照执行。


         从另一角度看,海南会议召开时间为2008年。当时,不良资产的处置如火如荼,因为一切均处在边摸索边前行的状态,故此在不良资产的买卖过程当中,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甚至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例。这是海南会议召开的时代背景。应该说,海南会议的召开是有其必要的,因出台的时间仓促,《纪要》中存在一些瑕疵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不良资产买卖处置已经相当规范完善的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对发布已经将近十年的《纪要》,既不予以取消,也不对其中程序上的错误、内容上的不公予以变更、修正和调整,却是让人难以理解的。在此,笔者呼吁最高人民法院正视不良资产买卖处置现状,顺应时代的发展潮流,要么取消《纪要》,要么对其中程序上的错误、内容上的不公予以变更、修正和调整。


        以上为笔者个人浅陋意见,纯属抛砖引玉,欢迎法律人、不良资产从业人士批评指正。

2017/7/9特别声明:本文为企业作者上传发布,仅代表该作者观点、快闻网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


全国首届不良资产法律论坛将于2017年7月15日—16日于广州阳光酒店举行。论坛汇聚广大法律、金融、资产管理人才,将围绕《海南纪要》的法律适用及不良资产处置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讨,推动不良资产行业迈向新高度。南方不良资产全程跟踪报道,欢迎大家持续关注。

声明:伯乐人生活网所有作品(图文、音视频)均由用户自行上传分享,仅供网友学习交流。若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ttnweb@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