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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工商德处字〔2010〕第73号
关于德阳××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限制竞争、滥收费用一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德阳××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 住址:德阳市岷江东路××号 经营范围: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许可的项目。 现查明: 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期间,当事人开始在市区范围内推行数字电视化平移工程。在此期间,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当事人在有线电视数字化平移的过程中利用自身在行业中的独占地位,要求市区内有线电视用户只能使用其提供的机顶盒收看数字电视节目,否则强行关闭模拟电视信号或者就只提供6个以下模拟电视节目信号,强制用户接受当事人提供的数字电视机顶盒,限制用户自主选择权。 (二)当事人在推行有线电视数字化平移过程中,存在以“押金”、“数字电视费”名义向用户滥收费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以“押金”名义滥收“押金”45万元。
2009年8月至9月,当事人在开展有线电视数字化平移的过程中,利用其在行业中的独占地位,在提前收取有线电视用户2年收视费的情况下,向首次使用有线数字电视的用户以收取机顶盒“押金”的名义,强行收取每户“押金”100元,共计收取“押金”45万元;
(2)以“数字电视费”名义滥收费用211万元2009年10月,因公众对当事人滥收“押金”不合理费用,不断向我局投诉,群众反映强烈,加之2009年9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联合下发了《取消有线电视服务不合理收费项目》的通知,当事人为了规避查处,又从2009年10月起至2010年4月期间,以收取两年“数字电视费”名义,向使用机顶盒收看数字电视的用户按每户388元的标准收取“数字电视费”,共计金额795.4 元。在财务账目处理时,将其中每户388元“数字电视费”的144元记入财务科目中的“经营费用”科目,另144元记入“预收账款”科目,剩余100元进入应付款的“押金”科目。以此种方法从当事人收取的795·4万元的“数字电视费”中非法获取“押金”收入211万元。
当事人在我局调查时,辨称其所收取有线电视用户每户388元“数字电视费”是经德阳同意,并报市物价局备案。经我局调查核实,当事人收取有线电视用户每户388元“数字电视费”行为,既未依法举行公众听证会并在公众信息网公示,也未取得相关部门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更未经德阳批准。当事人目前经批准的收费项目仅为“有线电视安装、收视费”。 截止我局查证时,当事人共对25600名有线电视用户(不包括分机用户)实施了数字化平移,用以上两种方式共非法获取“押金”收入总额256万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限制竞争、滥收费用违法行为的事实;
2、《询问笔录》七份,证明当事人在数字电视平移中使用数字电视机顶盒、收取100元押金费用及公司财务账目对388元费用处理的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收费范围等情况;
4、《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数字电视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德阳市推进有线电视数字化工程实施方案》、《德阳市区有线电视数字化平移实施办法》等文件四份,证明当事人收取的数字电视费及押金未经批准及违法行为存在故意;
5、当事人提供的记账凭证复印件17份,证明当事人把收取的256万元“押金”费用在财务科目中列入为“其他应付款”科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及汪祖文、沈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汪祖文、沈鹏代表当事人在本案调查处理中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代表当事人的行为;
7、当事人提供的《关于有线电视数字化工程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截止2010年5月24日已完成对25600余户实行有线电视数字化平移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德阳市有线电视数字化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第九次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当事人决定将收取的100元押金费用调整为用户八个月的收视维护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9、立案审批表、案件核审表、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采取强制措施审批表等内部审批文件:证明工商机关的处罚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都已经证据提供人签字确认。 本局认为:一、从主体方面来看。当事人是专门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经营者,在本行业内没有充分的竞争,消费者对当事人提供的传送广播电视传播节目服务具有较强的依赖性。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48号)第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包括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故当事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二、从主观方面来看。根据2009年9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联合下发的《取消有线电视服务不合理收费项目的通知》、《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数字电视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德阳市推进有线电视数字化工程实施方案》、《德阳市区有线电视数字化平移实施办法》的规定,有线电视数字化平移不收取用户任何费用,数字电视机顶盒、IC卡由当事人免费赠送,有线电视用户只交纳收视费,付费节目由有线电视用户自由选择。当事人在明知上述规定的情况下收取数字电视用户“押金”费用,主观方面上存在故意。 三、从客观方面来看。第一、当事人在实施数字电视平移过程中要求市区内有线电视用户只能使用当事人提供的机顶盒收看数字电视节目,否则就强行关闭模拟电视信号或者只提供6个以下模拟电视节目信号,限制用户自主选择权。而转发的《关于鼓励数字电视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中规定,到2015年基本停止播出模拟电视信号,而非立即停止播出模拟电视信号。该行为所涉及的使用者不止1人,而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影响很大,往往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和后果,引起数字电视用户的强烈不满。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和《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产品”之规定,构成了强制用户只能使用当事人提供的机顶盒收看数字电视节目的限制竞争行为。 第二、有线电视数字化平移工程本是一项惠民工程,但当事人在实施平移的过程中违反收费许可证核准的收费范围,未经法定收费许可程序,以“押金”名义和“数字上电视费”名义两种方式滥收押金费用共计256万。且当事人收取上述费用,既未依法举行公众听证会并在公众信息网公示,也未取得相关部门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更未经德阳批准。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313号)第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和“违法所得”是密切相关的三个法律概念。“质次价高商品”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属于不合格商品,或者质量与价格明显不符的合格商品,即商品虽然合格,但其价格明显高于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而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是指定价、指导价或者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中等市场价格。“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包括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违法所得”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通过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所获取的非法收益,主要包括下列情况:(1)销售不合格商品的销售收入;(2)超出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销售商品而多获取的销售收入;(3)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费所多收取的费用;(4)不应当收费而收取的费用”的规定,故当事人所收取的256万“押金”属滥收的费用,也是所获取的非法收益,即违法所得。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六)项规定“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规定,构成了滥收费用的行为。 四、从客体方面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公用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的上述两种行为,侵害了国家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制度并对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保护制度造成损害,当事人对违反法律禁止的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以外和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进行的处罚,减轻幅度原则上不能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数额的50%”的规定: 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时决定对当事人强制用户只能使用其提供的机顶盒收看数字电视节目的限制竞争行为减轻作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能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鉴于德阳市有线电视数字化工程领导小组已于2010年7月16日召开工作会,会议决定将当事人收取的100元押金调整为用户八个月的收视维护费,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以外和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进行的处罚,减轻幅度原则上不能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数额的50%。” 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滥收费用的行为减轻作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减轻行政处罚幅度未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数额的50%且减轻数额较小的,由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决定。减轻行政处罚幅度低于法定自由裁量幅度下限数额的50%和减轻数额较大的,应当通过局案件审批研究决定,具体数额由市、州、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之规定,对当事人滥收的256万元费用,本应予以没收。但我局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群众利益为出发点,从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综合考量本案的社会影响,经我局案件审批集体决定, 责令当事人将滥收的256万元“押金”费用退还给相关用户,同时对当事人限制竞争、滥收费用的违法行为合并执行减轻作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在作出本处罚决定前,本局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后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10年8月16日向当事人以(川工商德告字〔2010〕7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书面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申请要求听证。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 (开户银行:德阳市建设银行旌城分理处,开户名:四川省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户帐号:51001643801050891374)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德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转自恐龙王国的日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