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

01-06 生活常识 投稿:甜度酒窝
重庆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


市高法院民一庭下发《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经高中两级法院审判长联席会议、市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并征求市律师协会、市公安局交警总队事故处理部门、法制部门、市保险行业协会意见,现予以下发,请认真组织学习。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法院民一庭。

市高法院民一庭

2016年1月19日

 

 

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标准根据当年重庆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重庆调查总队发布的《上一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调查数据确定。

一、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及标准

(一)医疗费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计算。

2. 下列大额材料费用按照医保认定价计算医疗费。

 

序号

项目名称

单位

1

人工晶体

2

冠状动脉及其它血管支架

3

体内置放的其它支架

4

永久起博器

5

人工瓣膜

6

人造血管

7

疝气补片

8

人工髋关节(半髋)

9

人工髋关节(全髋)

10

其他人工关节

11

人工间盘

12

脊柱内固定器

13

椎间盘融合器

14

脊柱、骨盆内固定钢板

15

四肢内固定钢板

16

四肢内固定髓内钉(含γ钉、股骨髁上钉)

17

螺丝钉(含可吸收螺丝钉、空心钉、铆钉)

18

髌骨聚髌器

19

钛板

20

球囊

21

一次性导管(导引管)

22

导丝

23

大头电极(射频导管)

24

临时起博电极

25

标测电极

26

冠状窦电极

27

射频导管

28

射频电极

29

乳化专用刀

30

玻璃体切割头

31

骨水泥

(二)误工费

1.误工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条计算。

误工时间原则上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赔偿义务人如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时间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对其申请误工时间司法鉴定的,原则上不予准许。无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的,原则上以住院时间为准。

2. 误工标准

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的,误工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职工、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未满18周岁的受害人,在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支持误工费。

(三)护理费

原则上按照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今后根据全市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四)交通费

受害人乘坐飞机、火车就医的,应当提供实名票据据实结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就医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在300元至1000元之间酌定。

(五)住宿费

由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在300元至1000元以内酌定。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

受害人住院期间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今后根据全市实际情况调整。

(七)必要的营养费

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由人民法院在300元至2000元以内酌定。

(八) 精神损害抚慰金

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第一款在2000元以内酌定。

二、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赔偿项目及标准

除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费用外(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还包括以下费用:

(一)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该项目)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残疾赔偿金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计算后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受害人多处伤残的,在最高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从一级至十级应当分别确定,但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关于附加指数如何确定,对附加指数从一级至十级分别确定为10%,9%,8%,……,1%。

如果扶养人的身份为城镇居民的,无论被扶养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镇,其生活费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如果扶养人的身份为农村居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扶养人的身份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同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28号)附录中的标准计算。

(三)必要的康复费

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必要的康复费。

(四)必要的护理费

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必要的护理费。

1.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100元/天,系数按照100%计算。

2.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100元/天,系数按照80%计算。

3.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100元/天,系数按照50%计算。

后续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原则上不超过1人。

(五)后续治疗费

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必要的后续治疗费。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第一款在2000元至5万元之间酌定。

 

伤残等级

赔偿范围

一级伤残

4万元-5万元

二级伤残

3.5万元-4万元

三级伤残

3万元-3.5万元

四级伤残

2万元-2.5万元

五级伤残

1.5万元-2万元

六级伤残

1万元-1.5万元

七级伤残

8000元-1万元

八级伤残

6000元-8000元

九级伤残

4000元-6000元

十级伤残

2000元-4000元

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及标准

除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费用外(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还包括以下费用:

(一)丧葬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计算。

停尸费(含冷冻尸体费)、运尸费、整容等与丧葬相关的费用,原则上应一并含在法定丧葬费限额内,不应当单独计算。

(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该项目)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计算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

(三)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

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在500元至3000元以内酌定。受害人亲属乘坐飞机、火车的,应当提供实名票据(原则上不超过3人)据实结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参加丧事的时间、地点相符合。

(四)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在300元至1000元以内酌定。受害人亲属每人每天100元,原则上不超过3人3天。

(五)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

受害人亲属误工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则上不超过3人3天。

(六)其他合理费用

由人民法院根据客观情况在1000元以内酌定。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第一款在4万元至5万元之间酌定。

 

 

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及标准的更正通知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于近期下发,根据部分法院反馈意见和审判实践情况,经研究,决定对二(一)第三款即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项下的残疾赔偿金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更正如下:

如果扶养人的身份为城镇居民的,无论被扶养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镇,其生活费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如果扶养人的身份为农村居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扶养人的身份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同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特此通知                               

市高法院民一庭

2016年1月29日

标签: # 养人 # 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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